中国婚姻家庭案件之审判模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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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机构/管辖权/法律专业知识/法官

  内容提要: 目前,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模式还存在着不足,应该完善。在管辖权方面,应该将同一违法行为引发的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和家庭法上的特有后果,交给同一机构管辖。在承担的任务方面,审判机构除了承担审判任务之外,还应承担调查婚姻家庭情况、为当事人推荐相关机构、提供培训和法律咨询的任务。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官的知识结构方面,除了应该掌握法律专业知识之外,还应该掌握一门其他的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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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不限于民事部分,下同)适用的程序法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针对所有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所做的一般规定;其二是前两部法律、《婚姻法》、专门的司法解释针对婚姻家庭案件所做的特别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所做的特别规定主要有:受理的限制(第111条第7款)、审判公开(第120条第2款)、调解书的制作(第90条第1款第1、2项)、诉讼终结(第137条第3、4款)、宣告离婚判决时的特别告知事项(第134条第4款)等。[1]75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所做的特别规定主要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故意伤害案(与家庭暴力相关的案件)、重婚案、遗弃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婚姻法所做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第32条第2款)。之所以做出特别规定,是因为婚姻家庭案件具有某些特殊性。

  在1999年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一五纲要》)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以下简称《二五纲要》)。它们未针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制定专门的规定。从实际效果来看,“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在12个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2].它们无一是针对婚姻家庭案件取得的。不仅如此,极个别的司法改革措施反而不利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一方面,婚姻家庭案件占极高的比例。另一方面,持续时间如此之长、规模如此之大、改革措施如此之多、影响如此深远的司法改革,竟然未在现有特别规定的基础上,对婚姻家庭案件做出新的规定。难道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已被照顾穷尽,从而没有继续改革的必要了吗?但在笔者看来,至少应该在管辖权、法院的任务、法官的知识结构等方面继续深化改革。

  二、婚姻家庭案件的管辖机制分析

1.当前管辖机制简述

  如果公民不履行合同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以下简称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实施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2款),除了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之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追究行政责任和(或)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0条)。即使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婚姻家庭成员之间,也不例外。此外,上述两类行为还可以引起《婚姻法》、《收养法》上的特有后果(以下简称“家庭法上的特有后果”),例如离婚、解除收养关系、撤销婚姻等。

  依据目前的管辖制度,追究同一违法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家庭法上的特有后果,是由同一机构统一进行还是由不同机构分别进行呢?答案是后者。其理由是:1)《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至3项列举的行为由不同的机构进行。它们列举的行为可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赌博罪等犯罪。依《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0条至第22条的规定,它们以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以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具体的审判机构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它们列举的行为还构成“感情确已破裂”的后果,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判决离婚;赌博以外的其他行为还构成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追究民事责任。依《民事诉讼法》第18条至第22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二五纲要》第4条的规定,它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的审判机构是民事审判第一庭。[3] 由于犯罪地、被告住所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可能不一致,所以刑事自诉案件、离婚案件、侵权案件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案件,可能由不同地域的法院来管辖;即使一致,也肯定由不同的内设机构审理。司法改革之后,几种案件之间的统一领导受到了削弱。最高人民法院《二五纲要》第26条规定,“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还应指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民法庭规定》)第2条、第6条第1款的规定,自诉案件、离婚案件、民事案件可以由同一人民法庭审理,但是它还不是强制性规定。2)养父母与未成年或成年养子女之间虐待、遗弃的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此外,依《收养法》第26条第2款、第27条、第30条第1款的规定,送养人或养父母可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它们还构成侵权行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行为等,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它们可能由不同地域的法院管辖,或由同一法院的不同内设机构审理。3)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可能构成虐待罪、遗弃罪、侵占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故意伤害罪等。此外,依《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的规定,被监护人可以据此请求赔偿损失:“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它们可能由不同地域的法院管辖,或由同一法院的不同内设机构审理。4)成年子女对父母虐待、遗弃,可能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此外,受害人可以追究侵权责任和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它们可能由不同地域的法院管辖,或由同一法院的不同内设机构审理。5)一方胁迫对方结婚,可能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此外,受害人可以依《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提起婚姻撤销之诉;还可以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它们可能由不同地域的法院管辖,或由同一法院的不同内设机构审理。

  此外,依《婚姻法》第43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也可以插手追究同一违法行为的部分法律责任。

  2.当前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的制度性缺陷分析

  (1)增加了拖延的可能性。首先,如果受害的配偶一方既提起离婚诉讼、追究民事责任的诉讼,又提起追究对方重婚罪、虐待罪、故意伤害罪、遗弃罪的刑事自诉,且法院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那么离婚案件的审理必然有所拖延。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刑事犯的配偶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的解答》第3条规定:“处理此类离婚案件时,一般不能只根据一方请求而作缺席判决,法院应当与劳动改造主管机关联系通知被告人,特别是离婚后涉及夫妻财产子女问题的处理时,应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案件判决后,应将判决书送劳动改造主管机关转交其本人,并应准许其上诉。”其次,如果受害的配偶一方既提起离婚诉讼、追究民事责任的诉讼,又追究对方的家庭暴力行政责任,且公安机关决定“拘留”,那么离婚案件的开庭审理只能推迟到拘留执行完毕之后。当然,由于拘留期间比较短暂,影响不是很大。最后,对于夫妻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来说,也有类似的问题。如果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拖延审理对子女是非常不利的。美国学者威廉姆斯(Williams)指出:“对成年人来说,拖延可能只不过令人沮丧和讨厌。然而,对孩子来说,拖延可能带来感情上的伤害。”[4]387 他的立场完全适合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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