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此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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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陈忠英,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茨沟村三组。

  被告纪洪林,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纪洪华,系纪洪林之弟。

  原告陈忠英与被告纪洪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于200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宗洪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英诉称,我与被告纪洪林于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纪洪林经常对我无端猜忌,怀疑我所生之子纪昌星并非其亲生儿子,于2006年6月11日,纪昌星无故死亡,因此,纪洪林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27日,纪洪林才被释放回家,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我的嫁妆归我,婚后财产各自一半。

  被告纪洪林辩称,我与陈忠英婚后生育一子,为抚养小孩,我长年外出务工,与陈忠英接触时间很少,谈不上争吵和打架,子是否我亲生,但我从各方面从未虐待过他们。2005年6月11日子无故死亡,因涉嫌我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在看守所一年多时间,陈忠英从未送一件衣服,我进看守所,而陈忠英进别人家,与杨明松同居一年之久,而又提起诉讼;离婚,我要用法律武器讨回公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纪昌星,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粉碎机一台,高低组合一套,电饭锅一个,粮食等财产。女方陪嫁有:五斗柜一个,火盆一个,长风牌洗衣机一台,枕头一对,被子一床,电壶二把,洗脸盆二个。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发生争吵。2005年6月11日,子纪昌星无故死亡,同年7月20日,被告纪洪林涉嫌杀害纪昌星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0月1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10月13日,原告经本院动员撤回离婚诉讼。2007年1月25日,被告纪洪林因涉嫌故意杀纪昌星证据不足释放。同年3月9日,原告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出离婚。庭审中,被告纪洪林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原告陈忠英给付精神损失费80000元。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此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虽经本院动员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分居生活,夫妻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依法应予准许。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付80000元精神损失费,无事实根据,故予以驳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均分,但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法应予准许。原告陪嫁归原告所有。对被告辩称,婚后财产被原告拿走送与他人及共同债务,并与杨明松同居生活,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也未收集到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陈忠英与纪洪林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归纪洪林所有。陈忠英陪嫁五斗柜一个,火盆一个,长风牌洗衣机一台,枕头一对,被子一床,电壶二把,洗脸盆二个归陈忠英所有。双方各自所欠债务自行偿还。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忠英、纪洪林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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