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冯某,女,汉族,1981年2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1,男,汉族,1977年1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份,原告冯某与被告董某1通过亲戚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董某2。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年××月××日,带着婚生子董某2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董某1户籍证明、结婚证、婚生子董某2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冯某与被告董某1经亲戚介绍认识、相恋,在相处一段时间后领证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一子,现已满十四周岁,可见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导致了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仍有修复的可能,且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董某1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对原告冯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张俊和
书记员耿玥
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