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超、周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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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系段超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洵,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
原审被告:周亚敏。
委托代理人:鲍子龙,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昕与段超系同学关系。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胡昕分别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账号(尾号1467)、建设银行账号(尾号2331)、建设银行账号(尾号6595)、工商银行账号(尾号5659)、招商银行账号(尾号8583)、农业银行账号(尾号2678)共计向段超转账1153900元。胡昕还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1月25日通过其在工商银行账号(尾号7824)分5笔向段超转账共计44000元。在此期间,段超共计向胡昕转账485269元。上述转账中含段超向胡昕支付的工资13100元、段超用胡昕的信用卡套现还款,所涉还款金额69708元。此外,2015年5月15日,段超向胡昕转账的7万元,胡昕于次日转回给段超。2016年3月9日,段超向胡昕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嗣后未向胡昕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周亚敏与段超于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0日离婚(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又查明,2014年12月,段超设立了武汉市江岸区陆拾陆号公路咖啡吧,与案外人黄莺共同经营,段超和黄莺在此期间一起外出旅游、拍结婚照。2016年3月,黄莺在微博上发文拟低价转让该咖啡吧。
还查明,段超的母亲张艳霞于2014年8月26日设立武汉博大盛世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周亚敏在该公司工作。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胡昕对段超的转账能否认定为借款关系;案涉款项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周亚敏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胡昕对段超的转账能否认定为借款关系问题。从本案证据分析,胡昕与段超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胡昕共计向段超转账1153900元,而段超向胡昕的转让共计485269元,段超虽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胡昕向段超的还款以及向胡昕支付的投资款,但从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胡昕对段超的转账金额远高于段超对胡昕的转账,段超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11月14日前胡昕曾向段超借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关系。而从胡昕与段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12月3日段超给胡昕发微信,要求胡昕为其开信用卡透支使用,称“你不放心我跟你写10万的条子”,胡昕答“120万元在你手上了,我要10万的条子有么用”,段超答“不聊了”。2016年1月23日,胡昕发微信给段超称“你何苦要每天忽悠我,……120万放在你手上,每个月要还6.4万。既然本金不赚钱,你为什么迟迟不给我抽出来……”,段超的回答是“我正在催没有呼吁你(忽悠)你,等一下”,“钱一到马上转给你,……别不停催”。2016年3月12日,段超给胡昕发微信称:“我的息刚刚给了一万你,我身上只有几百了”。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段超认可欠胡昕120万元的事实,并可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证人谢某的证言也证实,在同一时期段超向谢某许以4分的利息向谢某借款。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胡昕向段超的转账款系段超向胡昕的借款,且双方约定了利息。关于借款金额,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胡昕共计向段超转账1153900元,加上胡昕用其在工商银行(尾号7824)向段超转账的44000元,合计1197900元。段超向胡昕的转账共计485269元,其中有13100元双方均认可系段超向胡昕支付的工资,不应计入还款。另2015年5月15日,段超向胡昕转账7万元,胡昕在次日即转给了段超,该7万元不应计入还款。从胡昕和段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段超用胡昕的信用卡套现还款,该还款金额69708元不应计入还款。扣减上述款项后,段超向胡昕转账金额为332461元。该款胡昕主张系段超向其支付的利息,而从胡昕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只是对利率约定不明。2015年12月8日,胡昕向段超发微信称“这个月底抽20个出来,我只拿4万的息”,段超回答“好的”。据此可以认定段超承诺向胡昕支付利息40000元。2016年3月12日,段超给胡昕发微信称:“我的息刚刚给了一万你,我身上只有几百了”,而2016年3月9日,段超向胡昕转账10000元,可以认定段超向胡昕支付利息10000元。所以对以上50000元利息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胡昕认为该332461元系付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其中仅有50000元可认定为利息,余款282461元应视为还本金。段超还应向胡昕偿还借款本金915439元。胡昕诉请段超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2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胡昕诉请段超自2016年4月起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段超应于胡昕向法院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胡昕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周亚敏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段超与周亚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胡昕借款100余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胡昕虽提交证据证明段超共计向周亚敏支付了307123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周亚敏知晓该债务并认可其为共同债务。故胡昕主张周亚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还款金额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胡昕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段超抗辩银行转账不是借款而是还款及投资款,但段超未能提交相应佐证其抗辩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胡昕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与段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还款金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胡昕与段超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申请以及再审发回重审等多次审理程序中均进行过对账,本次一审判决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分别作出了合理的分析说明,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段超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4.39元,由段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孙文清
审判员何义林
审判员李斌成
书记员刘杰

20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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