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
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群、赵秀琳,系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甲,男,194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夏某乙,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系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冯霈,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峰,系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夏某乙系夏某甲的三儿子。夏某甲2004年7月15日因韦曲焦村78号所内分户,户口簿住址变更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村XX号,即案涉被拆迁房屋地址。夏某乙2006年5月15日因所内搬迁XX村XX号XX户,户口簿上住址为西安市长安区XX村XX号,其户下无宅基地。夏某乙于2008年7月与王某某结婚,婚后王某某将户口迁入夏某乙户中即西安市长安区XX村XX号,两人单列一个户口本。2012年5月17日王某某与夏某乙因感情不和,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无子女。2011年4月29日,因原、被告所在村组的土地、房屋被国家征用拆迁,按照《西安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要则》第二条“补偿安置方案:……3.纳入股份制改造的被拆迁人,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65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自愿原则补差安置。补差的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建筑成本价结算。……7.居民(农转非)住户、祖遗户的被拆迁人,不予分配商业用房。”第四条“被拆迁人人均安置面积不足65平方米但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搬迁的,可以无偿补足人均65平方米”之规定,被告夏某甲与航天基地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列明原告为被拆迁人之一。该协议载明:“被拆迁人原房屋(人口)情况登记表:家庭人口情况户主夏某甲,户主夏某乙,妻王某某”,本案被告夏某甲作为家庭代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作为夏某甲原房屋的家庭成员。另查明,2012年,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分得拆迁的自行过渡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夏某甲所建房屋不属于与王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但拆迁协议按家庭人口给付的自行过渡费,因王某某系该家庭成员,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0日夏某甲(被拆迁人)与航天基地拆迁办(拆迁人)又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该协议关于续发过渡费的约定:被拆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续发过渡费用和房屋回租方式其中一种。乙方(夏某甲)选择的方式为房屋回租,即“(2)按安置面积领取房屋租赁费:乙方安置面积412平方米,从第43个月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发放第43个月至第54个月的安置房屋租赁费,共计49440元,以后以上年为基础每年上浮20%,每次发放12个月的补助费。”被告夏某甲一户的过渡费用发放至2014年11月20日,该户安置房过渡费全部发放完毕。自2014年11月起按照房屋租赁费的标准进行发放,现已发放至2020年10月。又查明,《西安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中第二章第7条规定,居民(农转非)住户、祖遗户的被拆迁人,不予分配商业用房。本案中夏某甲属于城镇的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亦使用该规定。夏某甲(被拆迁人)与航天基地拆迁办(拆迁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中,关于商业房租赁费的约定“乙方(夏某甲)被拆迁户2人,每人商铺面积7.8平方米,合计15.6平方米,从第31个月起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发放第31个月至第42个月。从第43个月起以上年为基础每年上浮20%即每月每平方米42元,发放第43个月至第54个月。共计144114.4元。以后以上年为基础每年上浮20%,每次发放12个月的补助费。”现夏某甲一户的安置住房租赁费及商业用房租赁费已发放至2020年10月。被告夏某甲已领取并支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11月之前的过渡费及2019年10月前的商业用房租赁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辩称意见,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调解书、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438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宅基地使用证、《西安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要则》、《西安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一)、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乙登记结婚将户口迁至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村,既成为该村合法的村民。原告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现因原、被告所在村组的土地、房屋被国家征用拆迁,按照相关拆迁安置规定,在被告夏某甲与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原告为被拆迁人之一,依法应享有被安置的权利。依据西安市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第二条“被拆迁人的补偿与安置以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为依据,安置以下补偿方案进行:1、被拆迁人二层以下(含二层)的房屋根据合法安置面积安置拆一安一,互找差价的标准执行;2、三层以上(含三层)房屋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不予安置房屋;3、纳入股份制改造的被拆迁人,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65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自愿原则补差安置。补差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建筑成本价结算……”之规定,本案被告夏某甲作为家庭代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作为夏某甲拆迁安置户内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人均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安置住房的权益。故原告可按村民基本保障面积享有拆迁安置方案中每人65平方米安置住房。同时,按照相关安置补偿政策的规定,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原有情况及本案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在享有上述65平方米安置住房权益的情况下应酌情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安置住房折价款人民币13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商业用房7.8平方米,因系按农业被拆迁人口分配给原告,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住房及商业用房租赁费87236.5元,系按被拆迁人即原告分配应得的安置住房及商业用房产生的,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安置住房租赁费计算为77453.40元(从2014年11月至2020年10月),商业用房租赁费为9783.10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因诉争房屋及钱款均在夏某甲名下并由其实际控制,故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夏某甲。原告要求被告夏某乙承担民事责任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甲、夏某乙提出的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减少诉累,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将2020年11月起的安置住房及商业用房租赁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夏某甲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所签订的西安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中享有65平方米安置住房及7.8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权益。
二、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安置住房及商业用房租赁费87236.5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夏某甲房屋折价款130000元。
四、第三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自2020年11月起将所属原告王某某的65平方米安置住房租赁费及7.8平方米商业用房租赁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90.5元,由被告夏某甲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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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二0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琦
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