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刘炳东,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路**。
原告:王庆,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承德浩淳乳业有限公司。
地址滦平县滦平镇庄头营村。
注册号:130824000001680
法定代表人:宋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嘉堃,女,1994年1月9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双桥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被告浩淳乳业公司的股东曲某(已故)以浩淳乳业公司的名义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原告刘炳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曲某和宋喆借款合计为611.6万元。
曲某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后,已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40万元,被告对偿付金额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2010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曲某作为被告浩淳乳业公司的经手人与原告刘炳东、王庆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50000.00,此款自2010年8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利率4倍计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二个月还款20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并以浩淳乳业公司全部资产等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从此管理使用被告的财产至今。
2012年8月20日,被告及曲某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此还款协议,因到期未能履行,此协议内容仍然有效”。
被告浩淳乳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日,股东为宋喆、曲某夫妻二人。2010年5月31日,宋喆与曲某登记离婚。2014年12月4日,曲某因病去世。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浩淳乳业公司的股东曲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王庆、刘炳东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浩淳乳业公司向原告王庆、刘炳东的借款,虽然汇入了曲某和宋喆的个人账户,但被告浩淳乳业公司的股东仅为曲某和宋喆夫妻二人,曲某和宋喆与浩淳乳业公司人格混同,被告浩淳乳业公司负有到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的认定:二原告以原告刘炳东的银行账户向曲某和宋喆的个人账户转款,有据可查的本金为611.6万元,本院认定二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611.6万元。
关于《还款协议书》中欠款金额的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曾向原告偿付过款项,原告承认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偿付金额40万元,《还款协议书》中的715万元是尚欠本息合计金额。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的本金为611.6万元,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偿付给原告的40万元,按照民间借贷合同自动履行的交易习惯,先偿还利息,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借款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每笔借款的利息合计约为58.82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视为对之前的已经履行,即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借款本金仍为611.6万元,并应再给付原告利息18.82万元。
综上所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1.6万元、利息18.82万元,本息合计为630.42万元;对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超过本院认定的本息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德浩淳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庆、刘炳东借款本金6116000.00元、201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188200.00元及201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61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0日起诉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庆、刘炳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850.00元,由被告承德浩淳乳业有限公司
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长王香瑞
人民陪审员宋庆福
人民陪审员彭嘉菂
法官助理刘峥
书记员杨子静
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