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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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高某,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杨清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慧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李高鑫出生。豫政院(2009)54号文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关于建设教职工周转房有关问题的意见载明:该房为教职工周转房,可居住、可继承,无产权,不得转让,调出学院的教职工必须交回住房。2010年6月9日,李某向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交纳房款150000元。2011年3月23日,李某向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交纳房款75000元。2012年6月18日,李某向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离退休职工管理处交纳周转房剩余房款447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郑东新区金水路1号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西苑8号楼1单元5号房产归女方所有。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是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员工,已办理内退,其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西苑仅分配了1套房子;涉案房产原楼号为8号楼,楼号已实际变更为2号楼1单元2楼5号。庭审中,被告称其父母2017年后在涉案房屋居住,原告称因被告父母未经原告同意即到涉案房屋居住,故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关于建设教职工周转房有关问题的意见、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出具的收据二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出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对郑东新区金水路1号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西苑8号楼1单元5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居住的权利,并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但豫政院(2019)54号文件载明教职工周转房可居住,可继承,无产权,不得转让,故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称涉案房屋原楼号为8号楼,现已变更为2号楼1单元2楼5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房屋楼号已变更且被告称其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仅分配了1套房屋,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对位于郑东新区金水路1号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西苑8号楼1单元5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高某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高某。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计22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g

审判员吴瑞艳
书记员苏曌

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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