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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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滕某,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燕、俞薇薇,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双方后于2019年8月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上海普陀区的房屋(面积88.63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李某1、滕某、李某2),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变更登记手续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按揭贷款由被告支付;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的房屋(面积75.75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1),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变更登记手续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就上海普陀区房屋项下的住房按揭贷款全部还清。
另查明,上述房屋均因被告李某1与案外人债务纠纷而被司法查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房产证2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李某1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虽该房屋因被告李某1的债务纠纷已被本院司法查封,但并不影响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份额分割,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滕某对登记在被告李某1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3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25元,由原告滕某负担4212.5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4212.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长戴伟章
人民陪审员程静
人民陪审员张庆祥
书记员朱黄莹

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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