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1与顾某1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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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包某1,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法定代理人:包某2,女,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儀,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丹,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某1,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包某2与被告顾某1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原告(曾用名顾某2)。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双方婚后生有一子顾某2,……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至少1000元的抚养费,截止孩子结婚为止,一切重大开支双方各半承担。”双方于当日领取离婚证。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包某2共同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包某2起草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顾姓改为包姓,抚养权归包某2所有,与被告脱离父子关系,以后任何事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于当日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将原告名字自顾某2变更为包某1。2017年期间因原告就学问题,被告承担了因转学产生的大部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包某1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学费、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母亲包某2与被告顾某1在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子的抚养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但在离婚后,双方又于2012年12月13日对抚养问题作出了新的约定,即在原告改姓后,其任何事情均与被告无关。该约定系对离婚期间形成的约定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合法、有效,故双方在2012年12月13日后对原告的抚养方式为由母亲包某2独立抚养。原告提出该份新协议中“以后任何事情与被告无关”仅指上辅导班及学习成绩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包某2以变更姓氏为前提,提出断绝父子关系并提出婚生子的所有事项均与被告无关,明显带有自愿独立抚养的意思,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合计1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另行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父母双方虽签订了新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母亲包某2独立抚养孩子,但鉴于母亲包某2现在无稳定工作及收入来源,为保障原告的生活需要,本院根据父母的收入情况、原告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生活标准,依法酌定由被告自2020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母亲与被告因经济往来等事宜争执不休,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现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应摒除陈见,共同好好抚养原告,凡事以孩子利益最大化作为出发点,充分尽到为人父母的责任。
因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某1抚养费13000元。
二、被告顾某1自2020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包某1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直至原告包某1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包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g

审判员孙舒妤
书记员陈望圆

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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