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毕句宝,男,汉族,1958年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301958××××××××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陈福珍,女,汉族,1959年2月2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毕某1,女,汉族,2010年5月3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2,女,汉族,2008年10月8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句宝,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毕某2祖父)
被告:沈美婷,女,汉族,1990年11月5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亮,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旭晖,女,汉族,1991年4月1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梅花,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女,汉族,1989年8月7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卓鹏,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女,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震,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玲,女,汉族,1986年1月28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昭,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钰,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蓓,女,汉族,1981年11月14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毕贯洋的死亡是否与喝酒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常州市公安局对毕贯洋的死亡情况进行了化验后出具《检验报告》,检出乙醇成份。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材料和检验报告,含量高达251.0mg/100ml,结合本案案情,毕贯洋10月1日晚在某酒吧聚会喝酒后于次日凌晨2时左右离开后,其家人在10月2日发现其失联后即报警,后毕贯洋被发现在距离酒吧不远的南侧河中死亡,排除他杀可能,也无证据显示其有自杀倾向,可以认定毕贯洋的死亡与当晚喝酒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于被告沈美婷、蒋旭晖、王燕、陈燕、窦玲、王蓓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共同饮酒属于情谊行为,虽是法律层面之外的生活事实,但是并不代表绝对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事发当天蒋旭晖主动提出想约毕贯洋喝酒,后沈美婷出面约毕贯洋赴约,并通过被告陈燕和窦玲预定了酒吧,其他被告分不同时间前往酒吧加入酒局,其中王燕系随蒋旭晖赴约,王蓓系随陈燕赴约,七人之间系共同饮酒关系。单纯的共同饮酒并不能使共饮人之间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但是当其中的共饮人处于醉酒状态时,其他共饮人应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即饮酒中的提醒、劝阻义务以及饮酒后的护送、通知、照顾义务。
本案中,通过被告沈美婷和蒋旭晖的聊天记录、当晚预定酒吧、聚会人员之间关系等综合情形,被告沈美婷和蒋旭晖均系此次聚会的组织者和召集者,由此产生了注意义务,共同喝酒过程中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是基于彼此之间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是以饮酒多少或有无饮酒来判定责任的承担或免除。被告蒋旭晖虽然在当晚10时40分左右即离开,被告沈美婷也在11时30分后离开,但作为宴会组织者疏于对毕贯洋妥善安置,没有考虑到毕贯洋和剩余人员并不熟悉,回到家后也未对毕贯洋有提醒、关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最后离开酒吧的陈燕和窦玲,声称一起下楼后毕贯洋正在打车离开,但在明知毕贯洋长时间参加聚会并饮酒且在凌晨2时人的精神状态欠佳的情形之下,并没有亲眼看着毕贯洋安全离开而是先行离开,致毕贯洋酒后在无人照看的情形下坠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当晚参加聚会的王燕和王蓓,其与毕贯洋并不熟识,参加聚会时间较短,且两人离开时间较早,故被告王燕和王蓓不承担责任。关于到庭参加诉讼的五个被告均称当晚还有人出入酒吧也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从监控视频虽然可以看出确有其他人出入过包厢,但时间均短暂,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责任承担问题
因毕贯洋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
1.死亡赔偿金1049203元,毕贯洋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2019年全省平均负担数为1.78,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836+5636)×1.78×20年=1049203元。
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697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在死亡赔偿金中列支,不再计入损失总额。毕贯洋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如下:
父亲毕句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697元×19年÷2人=253621.5元。
母亲陈富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697元×20年÷2人=266970元。
女儿毕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697元×9年÷2人=120136.5元。
女儿毕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697元×7年÷2人=93439.5元。
2.丧葬费43295元,2018年度城镇居民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6590元,丧葬费按照该标准计算6个月。
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家庭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
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家属办理丧事需产生的费用,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5.住宿费3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应票据,考虑到其它家属自外地回来协助老人在丧事处理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本院对原告住宿费2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
6、因毕贯洋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
如前所述理由,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1152498元,由本院相关各方过错、责任大小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问题。其中,毕贯洋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己的酒量应当是清楚的,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清楚的认识,在聚会饮酒时应自我控制和约束。由于其未能对自己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约束,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其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自身承担90%的责任。被告沈美婷、蒋旭晖、陈燕、窦玲四个被告承担10%为限。关于四被告之间的责任分配及承担责任方式问题,由被告蒋旭晖提议约毕贯洋出来喝酒,被告沈美婷具体落实,陈燕及窦玲与毕贯洋最后一起离开等综合情形考虑,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过失,没有尽到确保毕贯洋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115249.8元,四被告的行为作用相当,故每人各自赔偿2.5%即28812.45元,四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并应及时给付。
据此,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美婷、蒋旭晖、陈燕、窦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毕句宝、陈福珍、毕某1、毕某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各项损失人民币28812.45元(共计赔偿115249.8元),被告沈美婷、蒋旭晖、陈燕、窦玲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毕句宝、陈福珍、毕某1、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美婷、蒋旭晖、陈燕、窦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7元,由原告毕句宝、陈福珍、毕某1、毕某2负担7675元,由被告沈美婷、蒋旭晖、陈燕、窦玲各自负担478元(共计承担191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g
审判长王蕊
人民陪审员岳锡林
人民陪审员虞惠萍
书记员肖乔
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