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徐某1,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璐,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经审理查明:
徐某1与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2(公民身份证号码)。徐某1曾于2019年5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鄂0106民初1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徐某1与崔某离婚,现徐某1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认可2018年起徐某1去上海工作后婚生女随崔某生活至今。徐某1主张婚生女徐某2由其抚养,崔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崔某虽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表示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女徐某2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生活费,但要求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徐某1自述其在杭州三屋家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任职,工作地址在上海,并提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月薪16667元(基本工资2300元+岗位津贴元4769+周六加班工资4598元+绩效资金5000元)。
崔某自述其在武汉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任职,也提交其与武汉宜家家居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月薪1404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1、房产
徐某1与崔某于2013年12月21日与武汉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绿地国际金融城R8栋1单元18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98.07平方米,单价13061.02元,总价1280894元,徐某1与崔某均认同该房屋由徐某1父母出资1080894元,剩余20万由崔某出资。
2、车位
2014年3月29日,徐某1与武汉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绿地国际金融城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武汉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武昌区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A0139号车位的使用权,购买该车位费用为人民币18万元。后徐某1与武汉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武汉绿地国际金融城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车位编号由A0139号变更为A0017号。徐某1陈述购买该车位的18万元由其母亲全款支付,目前该车位由崔某在使用。崔某认可该车位现由其使用但认为该车位双方各出了一半的费用。
3、车辆
登记在崔某名下的号牌号为鄂A×××**宝马小轿车一辆,于2016年11月14日购买,该车现由崔某使用。徐某1明确表示该车辆系婚内购买的,其不主张权利,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
4、公司
崔某向本院提交天眼查询信息,显示宁波三羽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6人,其中徐某1持股比例为25%,武汉海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22人,其中崔某持股比例为3.73%。
5、债务
徐某1向法庭提交2015年11月7日《装修借款计划》,载明:“徐某1与崔某因装修绿地国际金融城R8-1-1802,资金遇到缺口,现特向徐长春女士预支三十五万元整作为装修款,偿还方式为每月徐某1与崔某支付人民币伍仟元整给徐长春女士作为本金还款,预计分七十个月还清,允许提前还款,此函作为借款及还款凭证,双方各持一份。借款人徐某1、崔某2015年11月7日”证实徐某1、崔某共同向其母亲徐长春借款35万元用于装修,至今分文未还。崔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
另徐某1提出如果崔某主张公司股权分割事宜,那么也应涉及公司债务,因为其对公司是以借贷的形式出资的。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武汉绿地国际金融城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天眼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徐某1、崔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彼此缺乏沟通、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徐某1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也未有改善夫妻关系的举措,现徐某1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关于抚养权及抚养费。徐某1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要求崔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崔某虽然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表示如果离婚,希望抚养权要归崔某,不需要徐某1承担生活费,但要求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考虑到在孩子成长过程中需要得到较为细致、全面的照料,崔某作为女性,照顾徐某2更为妥当,尤其是2018年徐某1去上海工作后,婚生女一直随崔某生活至今,本院以不改变婚生女原有的生活习惯为原则,判令婚生女徐某2由被告崔某抚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故对崔某主张的不需要徐某1承担生活费,但要求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抚养孩子需产生必要的费用,徐某1作为生父,虽不直接抚养其女,但理应承担其女成长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判令徐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约为徐某1月工资收入的24%)至其女年满18周岁止,徐某1每月可探望婚生子两次,崔某应予以配合。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车位,虽提交有购房合同,但双方对房屋装修及车位的出资均存在较大的争议,崔某虽对其在《装修借款计划》中签名的真伪表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双方对房屋装修、车位各持己见,但均未能提交足以支撑各自主张的有效证据;另关于公司及债务,因均涉及案外第三人,且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财产与债务相互交织在一起,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上述财产、债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离婚后可另案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仅对双方无争议的车辆进行分割,因原告徐某1明确表示对该车辆不主张权利,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1与被告崔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某2由被告崔某抚养,原告徐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其女年满18周岁止,徐某1每月可探望婚生子两次,被告崔某应予以配合;
三、登记在被告崔某名下的号牌号为鄂A×××**宝马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崔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原告徐某1与被告崔某各负担2080元(原告徐某1已垫付,由被告崔某直接给付原告徐某1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杨世庆
书记员庞海丽
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