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鑫,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1,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婵娟,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某与余某1于2015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余某2。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事后未及时、有效进行沟通,致使双方分居,影响夫妻感情。分居期间,婚生子余某2一直随季某及家人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季某与余某1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理应在婚后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包容,但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未能充分了解与信任彼此,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均没有努力改善关系、修复感情,致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季某与余某1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关于子女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是否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等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婚生子余某2抚养权及抚养费。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抚育,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在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上,应该更注重考虑子女生活环境、心理健康,从保护其成长的角度,将父母离婚对子女的不利影响尽量降至最小。婚生子余某2年龄尚小,其跟随母亲季某一起生活对其身心健康更为有利,故季某要求抚养婚生子余某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共同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抚育费用一般为月总收入的20%至30%,考虑到婚生子余某2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生活水平,余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余某1享有对婚生子余某2的探视权。考虑到婚生子余某2成长需要,余某1可每周探视婚生子余某2一次,季某应予协助。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季某起诉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为婚后购买的衣物、箱包、家具、家电等,该部分财产大部分为余某1的个人用品及家庭使用所需,基于使用便利,该部分财产所有权由余某1享有为宜,酌定余某1给予季某补偿40,000元。季某诉称对案外人崔新伍享有债权100,000元,案外人崔新伍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对外享有的债权,应平均分割,由季某、余某1各享有50%份额。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自婚后起至2018年6月,2018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收入的消耗和使用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故本案中仅对双方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进行分割,根据季某、余某1提交的有关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及自认核算,季某年收入200,000元,余某1月收入21,875元,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二人分居期间工资收入分别为200,000元、262,500元(21,875元×12),故余某1应向季某支付31,250元(62,500元÷2)。季某公积金余额10,101.35元,余某1公积金余额123,574.04元,故余某1应向季某支付56,736.35元(113,472.69元÷2)。
三、双方是否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情形。季某、余某1均提交了各自的个人信用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收支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季某还提交了其余额宝货币基金交易明细。因季某认为余某1存在通过支付宝理财、微信理财及大额转账、消费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余某1余额宝货币基金交易明细及份额。经核查,季某、余某1名下通过微信财付通购买的基金和余额宝货币基金均已赎回,不存在大额支出不能说明合理用途的情况。双方的支出情况基本合理并符合各自收入水平,主要为必要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及偿还信用卡。季某虽曾受让武汉慧明溯源科技有限公司10%股权,但已于2016年8月5日将该部分股权作价100,000元转让,股权转让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余某1存在向其母亲杨爱莎支付大额款项的情况,但该部分费用尚在赡养父母的范围内,未有证据显示该费用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余某1名下尾号为3613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在2018年9月21日取现59,000元、2018年9月28日取现57,900元、2018年11月8日取现20,000元,尾号为2792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在2018年12月27日取现20,000元、2018年12月28日取现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取现12,000元、2019年3月17日取现20,000元,上述取现金额共计208,900元,存在不合理之处,该部分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余某1应向季某支付104,450元。经核算,余某1共应向季某支付232,436.35元。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余某1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五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驳回季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季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婚生子余某2由季某抚养,余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余某1认为婚生子由余某1抚养更适宜孩子的成长,且一审判决抚养费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2、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未实体查明部分共同财产的金额,即作出4万元补偿的结论,不能接受。一审仅对双方分居期间工资收入进行分割,未对季某在婚后至分居前这段时间的工资收入明细及用途进行查明,损害了余某1对于季某婚后工资收入分割的权利。3、季某在法庭自认收取婚礼及生子红包现金37万元,应进行分割。4、一审对于余某1提交季某大额取现33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据事实未被认定,也未进行分割,损害了余某1的权益。5、一审认定季某收到的股权转让款10万元无需参与分割错误。6、一审未区分婚前婚后的公积金收入。7、季某在刻意隐瞒工资收入等隐匿财产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余某1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余某1的上诉请求。
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我与余某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人民币,下同);3、判令对崔新伍享有的100,000元债权归我所有;4、判令婚生子余某2由我抚养,余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教育、保险由我与余某1各自承担一半,具体金额以相关消费单据为准,医疗费用单次超过3,000元以上由我与余某1各自承担一半,至婚生子余某2大学毕业参加工作为止;5、本案诉讼费由余某1承担。
本院认为,针对季某、余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季某上诉认为余某1有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及一审未查明其个人物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季某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季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余某1上诉认为婚生子应由其抚养,且一审判决其承担抚养费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其婚生子余某2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季某及季某的母亲生活及余某1的收入情况,判决婚生子余某2随季某生活及余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并无不妥。
关于余某1上诉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大额存款未予分割的问题。余某1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余某1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由余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余某1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分割的公积金计算其婚前余额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将季某、余某1的婚前及婚后公积金一并予以分割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余某1应向季某支付28,757.65元[(-)÷2]。经核算,余某1共计向季某支付204,457.65元(40,000元+31,250元+28,757.65元+104,450元)。
综上所述,季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某1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4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准许季某与余某1离婚。婚生子余某2由季某抚养,余某1从2020年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余某2抚养费5,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余某1每周可探视婚生子余某2一次,季某应予协助。夫妻对崔新伍的共同债权100,000元及利息,由季某与余某1各享有50%的份额;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452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季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45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余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季某支付204,457.65元;
四、驳回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季某负担600元(季某已预缴),由余某1负担600元(余某1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丰伟
审判员李文
审判员安林锋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陈亮希
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