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杏娟,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丹,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旭,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润窝,女,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芳,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绍航,男,200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丹,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旭,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宝玲,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被告:林绍伦,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房屋产权现状。案涉房屋位于xx市xx区xx镇xx街xx幢xx房,建筑面积81.50㎡,原产权登记权属人为林铭忠,由林铭忠以买卖的方式转移登记在曾杏娟名下。
2007年5月30日,林铭忠以卖方(甲方)与曾杏娟为买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乙方;交易价格180000元;甲方应当在2007年5月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上述合同落款处为林铭忠、曾杏娟手写签名及按捺。
2007年5月30日,林铭忠与曾杏娟就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缴纳相关税费。
2007年5月31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出具案涉房屋《契税完税证》,其中载明“纳税人曾杏娟”、“已发房产证”;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出具发票,其中载明“缴款人曾杏娟(卖方:林铭忠)”、“项目名称房地产权登记费个人”、“已发房产证”。
经2019年1月29日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案涉房屋权属人曾杏娟,发证日期2017年6月21日,备注载明“补发”。
二、本案各方当事人与林铭忠的关系情况。
林铭忠与林润窝于1977年结婚,于2009年6月11日登记离婚,林铭忠与林润窝于2009年6月11日协议离婚时备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未涉及本案案涉房屋。林铭忠与林润窝婚内生育林宝玲、林绍伦两个子女。林铭忠与曾杏娟于婚前2000年6月11日生育一子林绍航,在2009年9月26日登记结婚。
2015年,林润窝以离婚后财产分割分别就位于xx市xx区xx镇xx村xx路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和位于xx市xx区xx镇xx路x巷x号房屋的归属起诉林铭忠,一审法院分别立案为(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60号和(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0号,上述案件已审理终结并生效。林铭忠于2018年3月10日死亡。因对林铭忠的财产继承发生争议,在2019年1月4日,一审法院另案受理(2019)粤0113民初326号(以下简称326号案)林宝玲、林绍伦诉曾杏娟、林绍航继承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因当事人上诉未生效。在该案中没有对本案案涉房屋进行处理。
三、案涉房屋市场价值评估情况。
诉讼中,经林润窝提出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通过司法委托程序摇珠选定广东xx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评估机构。广东xx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出具《报告书》,载明案涉房屋于价值时点2019年11月11日的市场价值为1832039元。此次司法委托评估产生鉴证咨询服务评估费6980元,已由林润窝预缴。
经法院释明,林润窝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主张由曾杏娟向其赔偿916019.50元。
另依据林润窝的诉讼保全申请,对曾杏娟名下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
另经查册显示,林铭忠于1998年7月从xx地产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
本案争议焦点,林铭忠与曾杏娟就案涉房屋的交易过户是否侵害了林润窝所享有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曾杏娟对案涉房屋的交易过户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林润窝主张,曾杏娟不属于善意购房人,在林铭忠与林润窝婚姻存续期间内,曾杏娟以第三者身份与林铭忠婚外生育一子林绍航,即曾杏娟早在2000年前就与林铭忠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林润窝与林铭忠离婚三个月曾杏娟即与林铭忠结婚。为证实其主张,林润窝提交了证据①曾杏娟与林铭忠结婚证复印件②林绍航出生证复印件③广州番禺区xx镇官堂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中载明“兹有我村4队村民林铭忠与曾杏娟于2009年9月26日登记再婚,计划外生育第三孩林绍航……”④照片一张,林宝玲在2008年12月份结婚时,曾杏娟携林绍航参加婚礼并合影,拟证实曾杏娟清楚知悉林润窝和林铭忠之间的夫妻关系。对于上述证据和陈述,林宝玲、林绍伦均予以认可。曾杏娟、林绍航共同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否认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曾杏娟、林绍航共同主张,林润窝一直知悉其与林铭忠的关系,其也经常出席林铭忠的家庭宴席;对于案涉房屋,是其于1998年以现金方式向原业主文某某购买,一方面其当时是个体经营者身份,靠卖猪肉生意赚钱购买了案涉房屋,因原业主移民,没有支付证据和收据,另一方面因当时未有广州身份户籍,故先以林铭忠名义购得;而林润窝是知道案涉房屋的购买过程的,还经常到案涉房屋看望其和林绍航并拍摄不少照片。为证实其主张,曾杏娟提供了①付款人为文某某的物业收据②以文某某的名义支付水费的存折记录③曾杏娟在广州市海珠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的收据和会员证④照片,显示林润窝与曾杏娟、林绍航、林铭忠之间的居家合影,林宝玲与林绍航的居家合影⑤自2004年初曾杏娟缴纳电费的存折记录⑥证明,朋友关系简某某的手书“1998年曾杏娟购买了xx区xx街xx街xx幢xx房后,请本人做客,从林铭忠、曾杏娟谈话中得知曾杏娟购买501房,并以林铭忠的名义为业主签订合同。曾杏娟通过现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邻居张焕容、伍振瑞、吴青桦等人落款签名确认曾杏娟一直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期间没有他人对案涉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的事实。对此,林润窝除对上述曾杏娟的朋友及邻居的书面陈述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其关联性,亦确认案涉房屋一直由曾杏娟居住使用的事实,但认为曾杏娟一直使用并不代表产权归属于曾杏娟,而是基于曾杏娟与林铭忠的特定关系,案涉房屋是曾杏娟与林铭忠共同居住;上述证据内容均无法证实曾杏娟实际出资购房,且在2007年及之前广州市尚未有房屋限购限贷政策下,曾杏娟以林铭忠名义代持案涉房屋的方式购置,不可理解;实际情况是,林铭忠在家庭关系中处于主宰地位,林润窝对于曾杏娟与林铭忠之间的关系是无奈被动接受的,所以三方存在生活上的交集,但林润窝、林宝玲、林绍伦都知道案涉房屋是林铭忠的,直到发生继承纠纷,查册后才知道案涉房屋在2007年发生产权转移。林宝玲对此认为,林润窝是农村家庭主妇,由于家庭经济来源都是来自林铭忠,故才接受了曾杏娟,但直到办理继承才发现案涉房屋已经不在林铭忠名下。林绍伦确认,在曾杏娟生育了儿子林绍航后,林润窝有去帮忙料理的事实;当时家庭收入是靠林铭忠在洛溪新城开屠场做生意,曾杏娟1997年还在广州卖猪肉,最初曾杏娟是替林铭忠打工;其一直反对曾杏娟与林铭忠之间的事情,但案涉房屋是林铭忠在1998年购置,曾杏娟当时根本没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林绍航无异议亦无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林润窝变更诉讼请求方向为财产损害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审查的方向是案涉房屋交易过户到曾杏娟名下是否损害林润窝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案涉房屋原为林铭忠名下财产,林铭忠取得该权属时间在其与林润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林铭忠与曾杏娟就案涉房屋的交易依据是2007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合同完成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该交易过户时间发生在林铭忠与林润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案涉房屋转让时间在2007年5月30日,次日即完成产权转移登记并核发产权证,即案涉房屋在2007年5月31日由林铭忠登记过户至曾杏娟名下,该财产处置行为尚在林润窝与林铭忠的婚姻存续期间,故案涉房屋涉及林润窝和林铭忠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处理性质。二、曾杏娟主张其为最初的实际购房出资人,是其于1998年从原业主文某某处以现金方式支付购得,但却并未提供任何支付依据以证实其与原业主文某某之间就案涉房屋交易存在现金支付和收款收据等情况,甚至亦无证据显示曾杏娟与林铭忠之间在1998年至2007年这一较长期间内曾就案涉房屋达成产权代持协议;曾杏娟虽一直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该事实亦得到林润窝、林绍伦、林宝玲的确认,但该事实同样无法印证曾杏娟为实际购房人的主张。相反,林润窝举证证实,曾杏娟是在林润窝与林铭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介入林铭忠与林润窝的家庭生活,并与林铭忠婚外生育林绍航。曾杏娟当庭亦无对该项事实予以否认,且还提供了照片证实自身参与到林润窝与林铭忠的家庭生活关系当中。基于三人特殊关系的存在,林铭忠曾以案涉房屋作为其与曾杏娟婚外共同生活居住地,有事实依据。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曾杏娟就购房发生实际支付行为、曾杏娟所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据亦无法证实其当时实际经济收入、而对于简某某等人的书面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曾杏娟主张其为实际购房出资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如上所述,曾杏娟对案涉房屋的取得不具有善意第三人身份。在林润窝和林铭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杏娟与林铭忠在案涉房屋共同居住生活以及婚外生育林绍航,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是被禁止的婚姻行为。林润窝对曾杏娟介入其婚姻家庭关系的容忍,并不等同于知悉或同意林铭忠对林润窝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林润窝在对配偶林铭忠的婚内家庭生活失去掌控的情况下,直至对林铭忠遗产继承时才发现案涉房屋权属状况并据此提出损害主张,固然,林润窝在有效维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上亦存过失,但溯及造成本案诉争发生的本源,曾杏娟存在明显过错,其与林铭忠婚外同居且生育,有违公序良俗,于法不合。对于林润窝所主张林铭忠与曾杏娟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问题,鉴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或转让给他人,而受赠人或买受人不是善意人的,这种赠与或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林铭忠无权处分其与林润窝共同共有的案涉房产,林铭忠与曾杏娟对案涉房屋的交易过户行为共同损害了林润窝与林铭忠的共有财产权,应予返还。鉴于案涉房屋已过户至曾杏娟名下,如按无效合同返还处理,将发生案涉房屋恢复至林铭忠名下的状态,而林铭忠现已去世,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林铭忠有权处分其共有部分的财产份额,现林润窝变更诉讼请求方向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应以何价值为标准,林润窝主张按市场评估价为参考依据,由曾杏娟向林润窝作出赔偿。现广东xx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为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832039元,对该评估结论曾杏娟虽认为价格过高,并认为受疫情影响价格受到影响,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现并不是变现价值,综观曾杏娟的过错程度,故对林润窝主张经评估报告所作出的估价为依据,由曾杏娟赔偿林润窝案涉房屋50%的价值916019.5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曾杏娟与林铭忠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林润窝的侵权。
就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林铭忠与林润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于林铭忠与林润窝的夫妻共同财产。曾杏娟上诉主张案涉房屋实际是由其出资购买后由林铭忠代持,但其既未提供直接的付款凭据,也无书面代持协议,且当时在林铭忠已婚有配偶的情况下曾杏娟将其自行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林铭忠名下亦明显不符合常理,仅根据曾杏娟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对于曾杏娟所称林润窝实际知晓林铭忠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并予以认可的问题,本案虽有证据显示林润窝对林铭忠在婚内与曾杏娟在案涉房屋内同居生活等情况明确知晓,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知悉房屋产权变更的事实,更不足以就此推定林润窝同意林铭忠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至于曾杏娟取得案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一审法院已结合其与林铭忠的特殊关系以及出资情况等各方面作出了充分阐述,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综上,曾杏娟与林铭忠就案涉房屋进行买卖交易的行为已共同损害了林润窝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林润窝要求曾杏娟赔偿其相应财产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杏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上诉人曾杏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莫芳
审判员余盾
审判员白小云
书记员杨希
叶小琳
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