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马某1,男,汉族,1992年2月24日生,住所地: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系辽宁天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龙,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生,住所地:大石桥市。(系原告哥哥)
被告:赵某,女,满族,1993年1月10日生,住所地: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马某2于2016年7月19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2018年6月10日原告马某1患脑出血住院治疗,原告在人寿保险公司保了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受益人是原告,因发生矛盾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离家后将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及医保报销19.8万元均取走。
另查:被告于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租房花费2万元,被告支付托儿费花费1776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批表1份;2.微信聊天记录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17张;2.(2020)辽0381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1份;3.租房合同2份;4.收费票据1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子女年纪尚小,离异对孩子的成长会造成不可逆转的伤痛,原被告应予多沟通,相互体谅,双方老人应本着化解矛盾,以和为贵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且被告并无离婚意愿,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马某1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侯晓梅
书记员边诗岚
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