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帅、李继群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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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帅,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群,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强,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
原审第三人:郝大春,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
原审第三人:孙秀芳,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

李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孙秀芳述称,房子是我买的,郝大春没有给我30万元,有收款收据借条的凭证,银行贷款也是我还的。
郝大春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李继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沟帮子镇西市社区老市场2#B座6号门市房屋50%产权份额归原告李继群所有,被告郝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具有证据资格,但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仅具有推定的证据力。本案中,诉争门市房登记在被告郝帅名下,第三人郝大春认可确与第三人李强两家存在共同出资为原、被告买房的合意,而且收到李强交付买房款30万元。被告郝帅作为房屋产权人也在取得所有权证书后先后出具《合伙购买房屋协议书》及证明,确认原告李继群对登记在其名下的门市房享有50%产权份额,并且与原告李继群、第三人郝大春、李强商讨出售门市房的过程中仍然认可以上事实,被告郝帅虽表示签名的以上协议书及证明,还有录音内容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郝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出具协议书、证明及商讨出售房屋的录音时系已成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协议书和录音的过程均有其父郝大春在场,其主张受到胁迫及意思表示不真实不成立。原告李继群对自己享有诉争门市房50%的产权份额提出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郝帅应协助原告李继群办理产权登记。故对原告李继群要求确认其享有位于沟帮子镇西市社区老市场2#B座6号门市房50%的产权份额,被告郝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继群对坐落在沟帮子镇西市社区老市场2#B座6号,1-2层,面积214.53㎡门市房(产权证号:00××**)享有50%产权份额;二、被告郝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继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郝帅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诉争门市权属问题,上诉人郝帅在2016年6月27日签署的《合伙购买房屋协议书》以及2015年1月2日签署的《证明》中明确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门市50%产权属于被上诉人李继群所有。郝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现郝帅主张签署上述文件系受其父亲胁迫,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郝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帅提出诉讼主体问题,因上述协议等均确认李继群对诉争门市享有50%产权,故李继群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郝帅的其他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郝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郝帅提交窦某取款17.7万元的银行流水以及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购买诉争门市系第三人孙秀芳借款出资,因窦某的银行流水无法认定购买诉争门市均由孙秀芳出资,无法达到待证目的。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g

审判长高帆
审判员王玉龙
审判员王金业
法官助理文涛
书记员高俊格

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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