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袁某,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恽某,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恽某与恽某甲系亲兄弟,恽某是恽某甲哥哥。恽某甲与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1日协议离婚。恽某甲于2007年9月12日遇害身亡。原告袁某与恽某于××××年××月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于1996年4月24日协议离婚,于1998年6月12日复婚。袁某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恽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袁某对此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均已再婚。
恽某与恽某甲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转让协议),约定:恽某甲将其在南京才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才华公司)所持有的全部出资,以人民币3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恽某,恽某于协议生效之日用票据形式向恽某甲支付转让出资价款。该协议于签订当日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2004年3月31日,才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恽某甲将其持有的股金360万元全部转让给恽某,袁某作为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案涉转让协议签订后,恽某没有将协议约定的36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恽某甲。
2008年4月7日,周某以在其与恽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恽某甲转让所得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恽某支付案涉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中属于周某的财产权益180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栖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36号判决书),判决恽某支付周某1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恽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因恽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恽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936号判决书生效后,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09)栖执字第6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追加袁某为被执行人,袁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栖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执监6号裁定书),驳回袁某的执行异议。袁某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该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宁执监字第130号民事裁定,认定:恽某因案涉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发生在恽某、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人已离婚,法院追加袁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袁某的复议申请。本院执监6号裁定书载明:恽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周某发生的债务纠纷,此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尽管袁某与恽某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负有偿还责任,袁某承担责任后可基于财产赠与(详见下文)或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在上述执行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于2013年8月1日扣划袁某名下银行存款760136元,此款中20660元作为执行费,余款739467元作为执行款于当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周某。后经法院执行员的不断工作,袁某丈夫张某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本院交付执行款1086524元,本院于次月发放给周某。
本案审理中,原告方提供上述执行案件承办执行员手写的办案记录3页和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法院执行案件拨付款审批发放表、法院提汇款拨付单,以及扣划袁某银行存款的民事裁定书,上述复制的材料中的水印显示打印时间为2019年12月14日。原告方表示,袁某是后来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手上没有相应法律文书,案子执行完后原告多次与执行法官交涉,索要相关执行材料,后来执行法官于2019年12月14日才将相关执行材料交给原告,原告才能依据这些执行材料提起本案诉讼。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材料中水印显示的打印时间没有异议,但之前原告方为何不及时向执行法官要这些材料,原告方目的是为了刻意把诉讼时效拉回。经查,上述承办执行法官手写的办案记录中有内容显示,前述的执行款1086524元系936号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180万元加上诉讼费26000元、执行费20660元,减去本院已扣划的760136元计算得出的。
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财产分割:1.男女双方现在名下的财产与物品归男女双方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债权由各自承担。双方离婚后,男女双方各自的收入归男女各自所有。2.房屋……二、两个女儿归女方抚养。”
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署《财产赠与》,并于当日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财产赠与》载明:恽某将其名下全部财产包括才华集团以及所属公司的股份、房产、存款、字画等一切财产及将来收益赠与袁某,袁某名下所有财产恽某不再享有。2008年4月2日袁某签署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恽某名下持有的才华公司30%股份归袁某所有。2008年7月2日,恽某与袁某及大女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恽某同意将其占才华公司注册资本3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大女儿,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转让方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后袁某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出具撤回起诉申请书,言明因恽某已自动配合办理相关股份的转让手续,该案诉请已经解决,故申请撤回起诉。
审理中,因被告表示不可能付款,致调解未能进行。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9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恽某没有将案涉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的36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恽某甲,故判决恽某支付周某1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本院认定恽某的该债务发生在恽某与袁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追加袁某为被执行人,袁某虽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审查均驳回了袁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据此在执行中扣划了袁某名下银行存款760136元,后经本院做工作,袁某丈夫张某于2016年11月29日代为袁某向本院交付执行款1086524元。现袁某主张恽某向其支付上述执行款,系根据其与恽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行使追偿权,袁某于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负担的约定。但恽某在本案中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在本案中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袁某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认定,具体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同时,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诉讼时效可以中止的情形,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诉讼时效可以中断的情形。本案中,袁某于2009年在相关执行案件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为此提出了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后均被驳回,故袁某自此明知其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及被追加的原因和事由,以及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本院执监6号裁定书明确载明袁某承担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袁某应当持有该裁定书。在本院扣划袁某名下银行存款后,其丈夫于2016年11月29日代其向本院自动履行剩余执行款1086524元,原告方陈述此系执行案件的执行员不断工作的结果,故其在履行剩余执行款后应当明知该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即使袁某当时不能完全确定该案已执行完毕,但此时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恽某的损害,故其主张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至迟应当从履行剩余执行款之时即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该诉讼时效期间至2019年11月底届满。而袁某至2020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袁某称执行法官于2019年12月14日才将相关执行材料交给其,其才能依据这些执行材料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意见不属于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理由是:袁某此时具有行使请求权的人身自由条件,且债务人明确;袁某依据上述法院审查其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的裁定书和其履行执行义务的证据,即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被扣划的流水记录(开户银行也应保存法院扣划文书)和其丈夫交付执行款的转账记录,以及离婚协议书等,即可提起本案之诉,其它相关执行材料如需要可在审理中申请调取。而且,权利人对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负有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考虑到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风险,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应当采取法律允许的措施使得诉讼时效中断,如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履行请求等等,对于这些措施根据袁某的自身条件其能够做到。但本案中,袁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综上,恽某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袁某作为权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袁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主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3元,减半收取4371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程前葆
法官助理赵永雷
见习
书记员张力萌
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