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判决书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战晓辉,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尹宏涛,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岳军,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辽宁省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程国庆,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英民,女,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尹宏涛和被上诉人程国庆、岳军是否应对死者战阳的父母即上诉人战晓辉、被上诉人赵英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岳军是鱼塘的承包人,其与被上诉人程国庆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鱼塘清淤协议书,其将鱼塘清淤的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程国庆,清淤过程中是由被上诉人程国庆自带机械设备,自行管理,完成一定工作量由被上诉人岳军给付劳动报酬,工作不受被上诉人岳军的指挥和管理。故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签订的鱼塘清淤协议书及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岳军与被上诉人程国庆之间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岳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战晓辉主张的被上诉人岳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尹宏涛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程国庆不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查,2015年4月9日,经案外人高原介绍,上诉人尹宏涛、被上诉人程国庆与被上诉人岳军就鱼塘清淤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后,双方签订了《鱼塘清淤协议书》。上诉人尹宏涛称清淤活动的两只船中的一只船为其所有,另一只船属于其与被上诉人程国庆合伙,并将船以每月一万元的价格租给了被上诉人程国庆。现被上诉人程国庆对租船的事实并不认可,且上诉人尹宏涛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将船租给了程国庆。原审法院根据2015年6月7日上诉人尹宏涛为被上诉人岳军出具清淤合同终止证据,并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证人张某的“尹宏涛为大老板、程国庆为二老板”的证言,综合认定上诉人尹宏涛与被上诉人程国庆为合伙关系,共同为鱼塘清淤,并判决由其二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战晓辉、被上诉人赵英民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尹宏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战晓辉、尹宏涛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战晓辉、尹宏涛的上诉,维持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6民再1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战晓辉负担1,335元;尹宏涛负担1,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孙涛
审判员刘树林
审判员李阳
法官助理陆璐
书记员聂慧
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