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镇虎皮杨村华西组。
负责人:张骞,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娟,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娜,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出生于被告组,也分配有承包地。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西安市高陵区XX街XX村刘某某结婚,后将户户口迁至西安市高陵区XX街XX村。011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思涵。2012年3月27日原告在高陵区姬家街道办事处(原高陵县姬家乡)办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9年6月5日原告与刘某某经高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女刘思涵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将原告及刘思涵户户口迁回到被告组上。019年11月,被告组上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6600元,被告组未向原告分配独生子女户应奖励份额。本案诉讼中,原告的前夫刘某某出具声明,自愿放弃享有独生子女多分一个人份额,由原告全部享有,并进行了公证。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集体经济组织议定决定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被告村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虽经村民代表民主议定,但分配方案违反了上述法律和法规规定,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镇虎皮杨村华西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娜土地补偿费266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镇虎皮杨村华西组负担。232元退还原告张娜。
本院认为,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村组不予向被上诉人分配独生子女相关奖励,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五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娜前夫刘某某放弃自己的份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诉人称本案遗漏共同原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刘某某放弃了自己的份额,但刘某某并非上诉人村组村民,减弱了被上诉人家庭对上诉人村组土地的依赖程度。被上诉人家庭对该村土地的依赖程度较之正常家庭以一半为宜,因此上诉人村组应因独生子女户奖励政策给予被上诉人家庭奖励半个人的分配份额,应奖励增加支付被上诉人户征地补偿款13300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土地安置费及补偿费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户户口在上诉人村组的分配方案确定之前迁入,该予以分配。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泾阳县崇文镇虎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迁户经过村委会同意。2、2020年6月10日高陵区XX街XX村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未在该村参与征地款分配,也未享受独生子女多一人份的分配。3、2020年6月11日高陵区XX街XX村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前夫刘某某2019年2月至今在合阳县居住生活,不存在公证地域管辖错误问题。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判为“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镇虎皮杨村华西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娜土地补偿费13300元。”;
二、驳回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共计698元,由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镇虎皮杨村华西组与张娜各承担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2020年7月1日泾河新城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2、2013年5月21日听证告知书一份;3、2013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一份;4、2014年5月19日泾河新城管委会征收土地公告一份;5、2014年6月11日泾河新城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证明在征地的时候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不应享受本次分配。g
审判长吕娟芳
审判员李新莉
审判员赵建辉
书记员余盼
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