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1与宋某2、宋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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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宋某1,男,193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曦,吉林吉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2,女,195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被告:宋某3,男,195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被告:宋某4,女,196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被告:宋某5,女,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某1与关长兰1989年离婚,关长兰于2010年去世。宋某1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文会。宋文会于2003年去世。宋某1系退休人员,有医疗保险和退休工资,退休工资每月3529元。宋某1现租房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宋秀兰、宋桂兰出具的证明、履历表在卷为凭。对于宋某1提供的病历、租房协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吉林市龙潭区大众药品总会出具的证明、宋某1自述、胡萍出具的证明、宋某1整理的每月收支清单等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宋某1已年逾八旬,丧失劳动能力,并租房居住,其有权要求四名子女承担全部赡养义务。宋某1主张由每名子女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宋某1实际收入及我省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四名子女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四名子女每人每月负担宋某1生活费400元。生活条件较为富裕的子女,可以自愿负担更多的赡养费,此亦为我国良好的社会风尚和传统美德;生活条件较为拮据的子女,也可以从精神层面多关心、照顾宋某1,让其有个安乐的晚年。希望本案的四名为人子女者,能够善待老父,尽职尽责的履行法律与道德赋予的赡养义务,给父亲一个衣食无忧、平安快乐的晚年生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每人于每月20日前给付宋某1赡养费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李秋颖
书记员任铭溪

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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