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会梅与宋顺清、朱玉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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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刘会梅,女,1987年3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菡萏,云南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顺清,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朱玉莲,女,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云南省曲靖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会梅与被告宋顺清于2015年互相认识恋爱,2016年3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分家。2016年3月9日,被告宋顺清以家庭申请人之名申请在位于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建盖竣工。建盖新房时,被告宋顺清一家共有人口4人,即原告刘会梅、被告宋顺清、被告朱玉莲及被告宋顺清的奶奶李秀英。后因原告刘会梅与被告宋顺清为家庭琐事吵闹不睦,原告刘会梅于2018年5月离家外出。后原告刘会梅诉请与被告宋顺清离婚,2018年12月7日,经会泽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6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刘会梅与被告宋顺清离婚,但对位于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未进行分割。2019年9月10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终14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不属于原告刘会梅与被告宋顺清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会梅于2020年4月20日向我院起诉,请求对位于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及屋内物品进行分割。
另查明,双方争执的位于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双方认可建设成本约500000元。该房屋经云南恒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20年7月20日评估,并出具云恒合评报字【2020】第014号涉案房屋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该房屋原值550300元,净值489800元,为此,原告刘会梅向云南恒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咨询服务评估费20000元。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刘会梅与被告宋顺清于2016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9日,被告宋顺清以家庭申请人之名申请在位于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建盖新房时,被告宋顺清一家共有人口4人,即原告刘会梅、被告宋顺清、被告朱玉莲及被告宋顺清的奶奶李秀英。新房建成后,原告刘会梅与被告宋顺清离婚时,双方未对位于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进行分割,现原告刘会梅请求对位于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进行分割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会梅主张按房屋原值550300元进行分割,要求过高,本院只对按净值489800元进行分割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刘会梅请求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被告宋顺清的奶奶李秀英不参与分割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会梅请求对屋内价值30401元的物品进行分割,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房屋内尚有价值30401元的共有物品需进行分割,本院对原告刘会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会梅请求按其出资额412876.20元分割共有房屋,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建设该房屋时出资412876.20元,本院对原告刘会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宋顺清及朱玉莲辩解,该房屋系被告朱玉莲个人投资建盖,原告刘会梅不应参与分割,因被告宋顺清及朱玉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房屋系被告朱玉莲个人投资建盖,且原告刘会梅不应参与分割,对被告宋顺清及朱玉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会梅请求云南恒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咨询服务评估费20000元,由原、被告分担,因该款系原告刘会梅为寻求于己有利的证据而支出,本院对其请求被告参与分担该鉴定咨询服务评估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顺清、朱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会梅共有房屋分割款项人民币122450元(489800元/4人);
二、驳回原告刘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原告刘会梅已预交455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原告刘会梅负担3413元,被告宋顺清、朱玉莲负担1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g

审判员唐香爱
书记员樊瑞

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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