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与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他人有染,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潘某每月支付陈某及小女儿各1500元,并约定位于江汉区大蔡家巷1-19号1单元103号房屋、江岸区汉口花园一期A区10栋2单元2层1室房屋、江岸区汉口花园一期A区18栋1层24号车库、江汉区二盛一巷17-19号7楼、8楼公房归陈某了所有,位于江汉区大蔡家巷**房屋归大女儿所有,双方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并约定潘某向陈某支付200万元,该款分期进行给付,并确认双方无其他财产分割,对该协议双方无异议,无纠纷。协议签订后,潘某将上述房屋依约进行交付,目前潘某名下无房产。陈某认为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故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汉市江岸区潘某服装店于2012年1月9日登记设立,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潘某,注册资本1万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陈某就其与潘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曾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潘某履行该协议,一审法院曾作出(2018)鄂0103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鄂0103民初6571号民事调解书,均认定潘某应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陈某向法院申请对潘某名下个体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若干银行流水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向其委托的律师开具了调查令,查到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往来银行流水若干,潘某称该款系其从事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往来转账。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与潘某自愿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在潘某存在过错的情形下签订,其中内容亦是约定的由潘某向陈某履行义务,该协议书已经对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予以少分或不分,陈某亦对该协议的有效性提起过诉讼并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中已经约定双方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故陈某对潘某的存款无权再行主张权利,陈某在协议生效后主张潘某开设的服装店存在经营性收益,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还主张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外转移财产,其提供了潘某对外转款的银行流水,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潘某系经营公司,以个人账户用于对外经营和拆借行为较多,上述流水与双方离婚之日相距较远,仅凭流水不能证明潘某存在有对外转移财产的行为,陈某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对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其坚持要求分配潘某服装店经营性收益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还主张由法院协助其调查潘某转移、隐匿婚内财产,该主张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回应。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某负担。
本院认为,陈某与潘某的离婚协议已约定了潘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予以少分或不分。现陈某上诉要求分割“潘某服装店”经营收益10000元,潘某仅认可该服装店为借名注册,而否认由其经营的事实。经一审法院调查令查询到的潘某名下银行流水信息并不足以证实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对外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二审时陈某亦未能举证证实该服装店存在经营收益。陈某要求分配潘某服装店经营性收益1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事实及情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李文
审判员安林锋
审判员丰伟
书记员严洁
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