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昌,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凤玲,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凤玲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志昌系同事关系,被告张凤玲自2016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其弟刘祥明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凤玲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分六笔共转账3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凤玲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分四笔共转账200000元。2018年1月1日,被告张凤玲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原告借给被告张凤玲伍拾万元整,月息1.2%。后被告张凤玲依约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8年12月,其中2018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实际系按月利率1.5%支付。
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原告与被告张凤玲之间还同时存在其他四笔借款,被告张凤玲就各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本案借条最先出具。自2018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张凤玲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19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包含本案在内的五起诉讼。
另,被告张凤玲曾于2018年8月2日向原告还款500000元、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还款500000元、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还款150000元、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还款150000元。此外,被告张凤玲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原告12000元中的1500元、2018年9月25日支付原告的7500元,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显示出与原、被告之间特定某笔借款存在关联;被告张凤玲曾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25日分别支付原告7500元,原告主张均系支付其此次提起诉讼的另一笔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诉讼中经过对账,原告确认该笔借款已通过被告张凤玲2018年10月15日支付的上述500000元清偿完毕,并已就涉及该笔借款的(2019)津0103民初525号案件撤回起诉。
原告曾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张凤玲借款200000元,其另主张截至2017年12月1日发生本案借款之前,根据双方资金往来,被告张凤玲尚欠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主张被告张凤玲2018年8月2日支付的上述500000元系偿还该两笔共计500000元的欠款。在一审法院2019年4月2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的谈话中,原告与被告张凤玲均确认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没有其他方式,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结合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截至2017年12月1日发生本案借款前,被告张凤玲归还原告的借款与原告向其支付的借款相差金额为200000元。
一审诉讼中,被告张凤玲主张2018年1月所出具借条已经包含对此前借款的重新确认,否认借条之外还存在上述2017年12月1日前欠款的事实,并主张其2018年8月2日支付的50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一审庭审中,被告张凤玲提交涉及本案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比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多出“2018年12月15万”(两处)及“余20万未还”等字样。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并于2019年1月4日再次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前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期间,被告陈志昌的工资卡、信用卡等由被告张凤玲保管使用,二被告账户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流转。一审庭审中,二被告均自认被告张凤玲借款是为用于期货交易。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凤玲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将借款支付被告张凤玲,双方之间据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凤玲收到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息,自2019年1月起,虽经原告催要,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凤玲应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原告,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张凤玲均确认,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没有其他方式,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原告主张本案借条出具前,被告张凤玲尚欠其他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并主张其中有100000元系现金方式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现金支付的100000元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张凤玲主张其曾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出借400000元,并以此否认本案借条出具前其尚欠原告其他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截至2017年12月前,被告张凤玲尚欠原告2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支付被告张凤玲200000元,故在2018年1月1日本案借条出具前,被告张凤玲尚欠原告其他借款4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凤玲2018年8月2日支付的50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条出具前的尚欠借款,具有合理性,且能够与被告张凤玲支付利息数额的变化情况相对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剩余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
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5日共计支付的300000元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该主张能够与被告张凤玲在本案所提交借条复印件中添加的“2018年12月15万”(两处)及“余20万未还”等内容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凤玲另主张本案借条出具前的其他欠款已在2018年1月份进行结算,并包含在当月出具借条的借款当中,但该借条中并未体现通过借条对之前全部借款进行清算的有关内容,被告张凤玲亦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一审法院前述已认定,本案借条出具前被告张凤玲的其他实际欠款金额低于原告主张金额,且2018年8月2日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亦低于被告张凤玲当时实际付息所依据本金金额,故被告张凤玲按原告所主张本金数额支付该两笔欠款的利息中,存在超出实际应付利息金额的部分;被告张凤玲按1.5%的月利率支付本案借款2018年10月、11月、12月利息,高于约定月利率1.2%的标准;被告张凤玲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原告12000元中的1500元、2018年9月25日支付原告的7500元,从付款金额及时间上均无法显示出与原、被告之间特定某笔借款存在关联,原告收取上述各笔款项均缺乏合理依据,其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张凤玲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25日分别支付原告各7500元,原告主张均系支付(2019)津0103民初525号案件所涉借款,但原告确认该笔借款在此前已受清偿并撤回起诉,故其收取该部分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张凤玲支付原告的上述超出实际应付利息金额,以及其他无合理依据的款项,均应于实际付款时分别折抵尚欠本金,折抵后剩余本金及利息重新计算。双方之间虽有多笔借款,但考虑本案借款最先发生,故宜从本案中予以折抵。经计算,被告张凤玲就本案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69.11元,被告张凤玲应将该部分借款返还原告,并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1.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陈志昌是否应对涉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涉诉款项借用及本息归还等事实均发生在陈志昌与张凤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自认双方的工资卡、银行卡、信用卡等家庭资产均交由张凤玲保管,由张凤玲负责管理家庭生活收支,在借款期间双方的银行账户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夫妻财产一直处于混同状态。同时,张凤玲虽以自己名义向刘燕借用多笔涉诉款项,但张凤玲将相关借款以及双方收入、家庭积蓄等均用于炒期货,期望通过该种金融投资方式增加家庭财产收益,相关的投资收益亦与其他家庭财产混同,共同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偿还借款、再次投资等。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凤玲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投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志昌对此虽不予认可,主张对张凤玲的借款行为及炒期货的投资行为均不知晓,涉诉借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能够掌握自己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及家庭资产使用情况,且陈志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凤玲的财产各自独立以及张凤玲炒期货的投资支出和收益独立于家庭其他财产等事实,故陈志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陈志昌与张凤玲共同偿还刘燕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本案借款本金中对张凤玲的已还本金、相关超出实际应付利息金额以及其他无合理依据的款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且借款双方刘燕与张凤玲均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陈志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志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翟均勇
审判员王伟杰
审判员薛晨
书记员王铎臻
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