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会亮、贾瑞改等与袁利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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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张会亮,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原告:贾瑞改,女,汉族,1959年6月17日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芳,女,汉族,1965年1月28日生,住晋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利欣,女,汉族,1973年8月31日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聂光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15时10分,袁利欣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宿生村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生村东路口时,与由南往西转弯的贾瑞改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贾瑞改及乘车人张姣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认定,被告袁利欣负事故全部责任,贾瑞改、张姣秀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张姣秀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8月1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10日出院,住院9天,于2019年8月10日转入晋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3日出院,住院53天。于2019年10月13日死亡,事故发生至死亡共计77天。受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9年11月20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2019)病鉴字第4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姣秀符合交通事故多发伤(颈椎、颈髓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等外)继发多脏器功能障碍死亡。
张姣秀损失如下:医药费41730.97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7天计2310元;要求误工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日115元,77天计8855元;要求护理费,由张会亮小姑子张玉坤护理,张玉坤在晋州市银顺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其日工资160元,护理期为77天计12320元,提供了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4、5、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明一份;要求死亡赔偿金为281620元,20年;丧葬费35816.5元,6个月;要求交通费12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损失4800元。合计393952元。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张姣秀在事故前并没有户口信息,不可能办理结婚,并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第三段明确记载张姣秀于2009年到晋州市被张会亮父母收养。既然张姣秀被张会亮父母收养,那么其与张会亮的法定身份属于兄妹或者姐弟,法定的近亲属不允许同婚,同时中国在1994年之后便不存在事实婚姻,因此,原告称张姣秀与张会亮系夫妻关系,平安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本案原告张会亮的身份存疑,张会亮无权主张张姣秀的相应损失,其诉请应予驳回,以免妨害到张姣秀近亲属的权利。另对三份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三份病历均未建议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对三个医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真实性认可,金额请法庭核算,对晋州市银顺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因该公司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明不认可,对工资表4.5.6月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记载张玉坤的收入均在5000元以上,如原告无法提供本人的纳税证明,则其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请核算;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未提供张姣秀具有劳动能力并且有合法劳动的证据;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原告主张77天护理期限无依据,因此对该护理费不认可;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认可;对办理丧葬费事宜产生的误工费48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不认可;对于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意见。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张会亮的诉请。
事故发生后,贾瑞改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2.右股骨中断骨折;3.眼外伤;4.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伴脱位。2020年5月20日贾瑞改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20年7月9日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晋州司鉴(2020)临鉴字第02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贾瑞改右膝关节的伤残程度等级构成十级。建议贾瑞改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损失包括:医药费96280.22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要求营养2700元;要求误工费48000元,误工期限为300天,原告提供了石家庄文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及2019年4、5、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要求护理费192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是贾瑞改儿子张会波,证据同误工;要求伤残赔偿金30746元;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刑事案件已经立案;要求交通费1000元;要求二次手术费1万元;要求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400元;评残复查医药费708.8元。
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关于病历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对门诊票据5张机住院票据1张,真实性认可,金额请法庭核实。对晋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16张门诊票据真实性认可,具体金额请核实。同时原告称该复查是为了做鉴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鉴定费的组成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河北医科大学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石家庄文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贾瑞改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贾瑞改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如原告无法提供与工资表相佐证的银行记录,对其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并且在4.5.6月份工资表中体现了护理人张会波工资均超过5000元,如其无法提供相应的交税记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理由是已经超过60周岁,对其护理费标准每天160元,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每天30元标准不认可,依据河北省高院31号文,营养费应以20元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石家庄中院会议纪要不应再赔偿。其主张标准过高,即使该项请求应当支持,也应以2000元为宜。对交通费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存在,对于二次手术费1万元,因尚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对于车辆损失2000元不予认可。评残及复查医药费平安公司认为应当属于鉴定费的组成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袁利欣无意见。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宿生村支部书记郝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张姣秀与张会亮系夫妻关系。另平安财险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庭下,经平安财险公司核实,车辆损失核损金额为1000元。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张会亮是否有权主张张姣秀损失;2、二原告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张会亮是否有权主张张姣秀损失的问题。首先,虽然在晋州市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张姣秀身份证,但原告张会亮提交了2019年8月9日由晋州市公安局东里庄派出所出具的张姣秀集体户身份证明,身份证号1301831979××××××××,因此,张姣秀具有确定且明确的身份信息。其次,关于原告张会亮与张姣秀的关系。庭审中,证人宿生村书记郝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张姣秀具有劳动能力,并不属于患有精神疾病的人,能够从事农村劳动;并证明张姣秀在安家庄村其前夫病亡后,改嫁到宿生村与张会亮一起生活,只是因为张姣秀没有身份证而无法办理结婚证,但仍然按农村风俗为二人办理了婚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据此规定,张会亮与张姣秀属于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根据证人证言以及晋州市东里庄宿生村村民委员会、晋州市东里庄镇社会事务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张会亮与张姣秀至少属于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属于近亲属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原告作为张姣秀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平安财险称张会亮与张姣秀不存在婚姻关系,从而无权主张本案权利的辩驳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对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损失数额问题。关于张会亮损失,张姣秀医药费41730.9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本院应予认定。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明确写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酌定营养期为77天,营养费为231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实际情况及原告病情,法院酌定误工期为77天,标准可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7元/天×64元/天=4928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张玉坤,原告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其工资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每天160元计算,符合行业标准,护理费为77元/天×160元/天=1232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为281620元、丧葬费35816.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法院酌定1000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损失,原告要求48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酌定3000元。平安财险称上述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该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88025元。
关于贾瑞改损失,医药费96280.2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期,鉴定结论为90日,可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时,贾瑞改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的辩驳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每日116元,误工费为116元×300天=348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张会波,张会波与贾瑞改系同一公司员工,但未提供交纳税款证明,可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166元×120天=1992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30746元(153××××0×10%),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袁利欣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法院酌定6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庭下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核损数额为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计188146元。
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袁利欣车辆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负担。被告平安财险垫付1万元,应从二原告损失中各扣除5000元。
关于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评残复查医药费708.8元,被告称该费用属于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3108.8元,应由被告袁利欣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会亮损失共计383025元(已扣减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瑞改损失共计183146元(已扣减5000元)。
三、被告袁利欣赔偿原告张会亮、贾瑞改损失3108.8元。
四、驳回原告张会亮、贾瑞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6元,由被告袁利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g

审判长王新法
陪审员雷艳池
陪审员茹亚琼
书记员李雯

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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