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玲,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昌,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原告刘燕通过其弟刘祥明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凤玲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2×××57转账200000元。2018年1月5日,原告通过其弟刘祥明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凤玲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2×××57转账500000元。2018年1月5日,被告张凤玲向原告刘燕出具借条,载明:刘燕借给张凤玲柒拾万元整,月息1.2%。借款发放后,被告张凤玲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8年12月5日。而后,被告张凤玲未再履行付息义务。原告此次共提起包含本案在内的五起诉讼,撤诉一起,剩余四起,剩余涉及被告张凤玲所写的四张欠条。另,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并于2019年1月4日再次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前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期间,被告陈志昌的工资卡、信用卡等均由被告张凤玲保管使用,二被告账户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流转。一审庭审中,二被告均自认被告张凤玲借款是为用于期货交易。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凤玲所书写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张凤玲收到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凤玲应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张凤玲之间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月息1.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志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志昌的工资卡、信用卡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张凤玲保管、控制、使用,二被告账户之间存在大额资金流转,财产是混同的,而非相互独立。二被告自认张凤玲借款是用于“炒期货”等金融投资行为,该投资属于家庭投资,收益由二被告共享,风险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昌抗辩对张凤玲“炒期货”等金融投资行为并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陈志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凤玲、被告陈志昌向原告刘燕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凤玲、被告陈志昌向原告刘燕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张凤玲、陈志昌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张凤玲提交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并不包含在本案及与本案关联的其他四个诉讼案件中,双方对该笔借款均认可已经结清,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陈志昌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其记载内容均不足以证明陈志昌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刘燕提交的证据,其提交该证据系为了证明其曾以现金方式借给张凤玲本金100000元,而该部分事实已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刘燕虽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该案的上诉期间提出上诉,因此,被上诉人刘燕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不属于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张凤玲主张已于2018年8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多支付利息24000元是否成立以及应否在本案借款本金700000元中予以减除;2.陈志昌是否应对涉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案中,张凤玲主张曾于2018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刘燕522000元,其中50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而刘燕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转账中偿还的500000元系偿还2017年结余的欠款本金300000元以及2017年12月29日转账给张凤玲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刘燕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及双方借款账目明细等,能够证明张凤玲除本案涉及的借款以外,还存在2017年结余的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12月29日本金200000元的借款事实,张凤玲在二审期间对上述两笔借款事实亦予以自认。同时,根据张凤玲于2018年8月2日转账款项并未明确标注还款的对象及性质、双方借贷交易习惯、后期利息支付等情况,刘燕关于争议款项系偿还之前的4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基础及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该争议款项中剩余的100000元,一审法院在(2019)津0103民初527号案件中已作出扣减借款本金的处理,张凤玲与刘燕均未对该部分处理提出上诉,视为双方对该100000元的处理无争议。张凤玲虽主张其2018年8月2日转账款项就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其支付相关借款利息的情况无法相互印证,故张凤玲关于已经偿还本案中的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凤玲已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未能成立,所以其关于多支付了24000元的利息以及对本案借款本金进行扣减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张凤玲偿还刘燕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2%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陈志昌主张对涉诉借款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涉诉款项借用及本息归还等事实均发生在陈志昌与张凤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自认双方的工资卡、银行卡、信用卡等家庭资产均交由张凤玲保管,由张凤玲负责管理家庭生活收支,在借款期间双方的银行账户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夫妻财产一直处于混同状态。同时,张凤玲虽以自己名义向刘燕借用多笔涉诉款项,但张凤玲将相关借款以及双方收入、家庭积蓄等均用于炒期货,期望通过该种金融投资方式增加家庭财产收益,相关的投资收益亦与其他家庭财产混同,共同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偿还借款、再次投资等。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凤玲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投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志昌对此虽不予认可,主张对张凤玲的借款行为及炒期货的投资行为均不知晓,涉诉借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能够掌握自己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及家庭资产使用情况,且陈志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凤玲的财产各自独立以及张凤玲炒期货的投资支出和收益独立于家庭其他财产等事实,故陈志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陈志昌与张凤玲共同偿还刘燕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张凤玲、上诉人陈志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0元,由上诉人张凤玲负担9320元,由上诉人陈志昌负担1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翟均勇
审判员王伟杰
审判员薛晨
书记员王铎臻
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