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1、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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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1,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某2,男,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黎某1、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广东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贵,广东金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与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7日,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黎某1离婚。2018年3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111民初10451号民事判决,其中关于2503房的事实查明及认定如下:“2503房系黎某1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2月21日签约购买,合同约定的房款为853931元(首期房款263931元,第二期房款120000元、第三期房款130000元,余款3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屋现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权属登记,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登记的产权人为黎某1,房屋现尚处于银行按揭贷款的还贷期……2503房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显示借款人为黎某1,抵押人为黎某1和陈某,抵押物为2503房,陈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503房,该房屋在陈某与黎某1婚后购买,登记在黎某1名下,该房屋的银行按揭的抵押人为黎某1和陈某。陈某和黎某1双方均确认在购买上述房屋时黎某2有支付部分首期款,且支付了部分银行按揭款项。陈某主张上述款项是其与黎某1向黎某2夫妇的借款,黎某1认为不存在借款,2503房是其父母购买,不同意将2503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2503房的处理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在本离婚案件中对于2503房的产权归属不作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相关权利。……”遂判决“一、准予陈某与黎某1离婚;二、女儿黎梓晞由陈某携带抚养,女儿黎梓祺由黎某1携带抚养;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庭街****归黎某1所有;四、陈某和黎某1对双方向各自父母所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其中陈某向其父母偿还10万元,黎某1向其父母偿还40万元);五、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陈某2350000元(已抵扣陈某和黎某1就夫妻共同债务相互需要补偿的差额部分);六、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黎某1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0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8年7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
陈某主张离婚之前黎某2有帮助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5期,共计73550元。根据黎某1提交的按揭还款账户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至2015年2月10日,黎某2共向黎某1转账73550元。陈某与黎某1离婚期间,黎某2曾于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7月31日向黎某1转账21000元。2018年7月31日之后,黎某1共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共计294328.93元,其中于2019年5月15日还清贷款本息。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黎某2对2503房存在出资,双方对上述出资的性质以及2503房的产权归属存在争议。陈某主张上述款项是其与黎某1向黎某2夫妇的借款,黎某1认为不存在借款,2503房是其父母购买,不同意将2503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2月19日,黎某1的姐姐黎某3向黎某1的账户转账103000元用于购房,黎某2则向黎某1账户转账四笔,分别为31058.42元、22789.48元、45000.44元及100000.97元用于黎某1购房。陈某主张103000元是向黎某3所借款项,100000.97元则是向黎某1的哥哥黎某4所借,只是先转账到黎某2的账户,再由黎某2转账给黎某1,因此实际向黎某2所借款项仅为98848.34元。黎某1则认为上述四笔款项均为黎某2出资购买房屋,或许有资金来源于黎某4,但其并没有直接向黎某4借款,即使有也是黎某2所借。为证明其主张,黎某1出示了黎某3于2018年1月1日的《声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本人黎某3受黎某2委托于2013年2月19日向黎某1名下账号63×××43支付款项103000元,该款项系黎某2所有,与本人无关,特此声明。”对于上述款项还款情况,陈某称向黎某4所借的100000.97元已清偿完毕,其中黎某1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8日转账两笔50000元和30000元是向黎某1的哥哥黎某4或黎某4的妻子转账,因时间长了转账记录没有显示对方姓名,还有20000元是现金交付给黎某4的妻子;对于向黎某3所借款项均已还清,黎某1于2016年3月1日还款40000元就是其中偿还黎某3的一笔款项。黎某1则抗辩称其有向哥哥黎某4、姐姐黎某3转账,主要是用于父母生活上、医疗上的支出。另,根据陈某提交的双方通话录音显示,黎某1曾两次提到其父母首付10万元,供楼7万。
诉讼中,经释明,陈某与黎某1协商一致以160万元进行分割,黎某1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给予陈某补偿,但对补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2503房为陈某与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黎某2为黎某1的父亲,其虽有出资用于支付首付款和按揭贷款,但黎某1和陈某也有出资。根据陈某提交的与黎某1的通话录音显示,双方曾提出对2503房进行分割,因此2503房应当认定为陈某与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黎某2对2503房的出资应认定为对陈某和黎某1的共同赠与。
因双方均主张2503房的产权并同意竞价,由黎某1以160万元的价格取得房屋所有权,予以确认。离婚后,黎某1共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共计294328.93元,故房屋净值为1305671.07元,由黎某1取得房屋后,按照房屋的净值向陈某进行相应的现金补偿。关于房屋的分割比例,应由黎某1占60%,陈某占40%,理由如下:一、黎某3单方于2018年1月1日出具的《声明》,尚处于陈某和黎某1离婚阶段,不足以反映2013年2月19日转账时的客观情形,不予采信。根据陈某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黎某1多次提到黎某2在首付款中出资10万元,因该录音为陈某和黎某1离婚阶段提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陈某和黎某1亦确认黎某2出资偿还按揭贷款约73550元,可见黎某1一方对于房屋的贡献较大;二、黎某2的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但该赠与是以双方感情融洽、婚姻关系持续为前提,但双方已诉讼离婚,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应由黎某1占较多部分。故此,黎某1应向陈某补偿522268.43元(1305671.07元×40%)。
本院认为,根据黎某1、黎某2与陈某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503房的权属及分割、补偿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为,一、黎某1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3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503房是黎某1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2月21日签约购买,登记在黎某1名下,且按照(2017)粤0111民初1045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503房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显示借款人为黎某1,抵押人为黎某1和陈某,抵押物为2503房,陈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因此,2503房应属黎某1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产权份额。二、黎某1与陈某经协商一致同意以160万元的价格对2503房进行分割,并确定归黎某1所有,由黎某1对陈某作出补偿。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离婚后,黎某1单独偿还了房贷本息共294328.93元,故2503房的净值为1305671.07元(1600000元-294328.93元)。现2503房归黎某1所有,故黎某1应向陈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305671.07元÷2=652835.54元。
关于黎某1的父亲黎某2等亲属的出资问题。一、挂名购房问题。黎某1上诉提出,2503房实为黎某2出资购买,因为黎某2年迈无法贷款,故挂在黎某1名下,对此本院认为,黎某1对于所诉称的“挂名购房”,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单方赠与问题。黎某1上诉还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2503房登记在黎某1名下,因此即使黎某2的出资被认定为赠与,也是对黎某1个人的赠与即单方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中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应理解为父母全额出资(或绝大部分出资),否则将与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发生冲突。本案中,黎某2虽出资用于支付2503房的首付款和按揭贷款,但黎某1和陈某也有出资,而黎某2的出资即使按其主张,亦未超过房价(853931元)的一半,故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三、双方赠与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黎某2对2503房的出资应认定为对陈某和黎某1的共同赠与,观点有误,理由如下:1.本案中,无论黎某1还是陈某,以及黎某2本人,均无主张黎某2的出资属于对黎某1与陈某的双方(共同)赠与,其中黎某1、黎某2主张是“挂名购房”或“单方赠与”,而陈某主张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可见一审判决的认定超越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2.2013年2月19日,黎某1的姐姐黎某3向黎某1的账户转账103000元用于购房,黎某2则向黎某1账户转账四笔,分别为31058.42元、22789.48元、45000.44元及100000.97元用于黎某1购房。陈某主张103000元是向黎某3所借,100000.97元则是向黎某1的哥哥黎某4所借。可见,黎某1一方的出资,除了其本人和黎某2以外,还有可能涉及黎某3、黎某4,而黎某3、黎某4并非本案当事人,故直接在本案中认定黎某2与黎某3、黎某4的出资属于赠与法律关系,恐有损其合法权益;3.已生效的(2017)粤0111民初10451号民事判决认定,黎某2与陈某的父母均有出资购买黎某1和陈某的另一套共同房产—广州市白云区云庭街xx号1402房,且上述出资均属借款法律关系,故本案应采用同一标准作出认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宜理解为在确定属赠与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为共同赠与。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一审法院认定黎某1的父亲黎某2等亲属的出资是对黎某1与陈某的共同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相关出资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故不在本案中予以调处,相关当事人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黎某1向陈某支付房屋补偿款522268.43元,陈某并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但是因二审纠正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出资性质,黎某2及相关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二审判决确定的补偿金额高于一审判决的金额,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7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黎某1向陈某支付房屋补偿款652835.54元。
如果黎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9200元,由陈某负担6267元,黎某1负担12933元(陈某已预交一审受理费25268元,黎某1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2933元直接支付给陈某);二审受理费12933元,由黎某1、黎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黄文劲
审判员彭国强
审判员苗玉红
书记员蔡晓静
张静云

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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