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1,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强,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某,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焦某2,女,199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种云19**年4月23日出生,2015年6月30日病逝。种云系原告杨某的女儿。原告杨某与种某于××××年××月××日结婚,系再婚,再婚后,种云与他们夫妇共同生活。杨某称其与种云的生父在哈尔滨离婚,当时种云近一岁,离婚后因与种云的生父再无联系,其对种云生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种云与被告焦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2月3日登记离婚,于××××年××月××日登记复婚,于1996年6月22日婚生一女焦某2。2017年被告焦某1又与他人再婚并生育一女。2019年因焦某1与焦某2产生矛盾,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种云的遗产。种云与被告焦某1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焦作山阳区××院警官公寓东楼××住宅房××套。该房的住房集资款31196.9元系1995年5月18日交纳,该房竣工年代1997年,后参加房改,当时焦某1与种云工龄共19年,原来的房屋所有权证于1999年办理,2019年挂失后补办了新的产权证,证号为20190012602,建筑面积91.43平方米,该房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焦某1,原被告均认可现价值30万元。2.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春××小区××商住楼××单元××住宅房××套。该房产预告登记证号为10031234,建筑面积为145.77平方米,权利人为焦某1、种云,该房现处于抵押预告状态。二原告庭审时认可该房产价值50万元,被告焦某1庭后认可该房产价值50万元,2020年4月17日二原告又认为该房价值7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评估。因购买该房屋2013年5月13日交款20万元,公积金贷款33.7万元,贷款年限15年,贷款发放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截至2015年6月底,已还本金31662.43元,已还利息27396.52元,贷款本金余额305337.57元。3.截止到2015年6月底,焦某1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4319.33元;种云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2015年7月,截止到2015年7月账户余额为72016.7元。4.位于焦作市××新区××小区××楼中单元××楼南户的房产一套。该房产未办理权属证书,焦某12019年9月29日为该房交纳供暖交换站建房费1300元、暖气初装费10869.6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50万元。5.车辆型号为SVW6451TED、号牌为豫H×××**的大众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种云,购买时间为2013年8月,购买价295850元。二原告与被告焦某1均认可现价值10万元,焦某2坚持要求以购买价分割车款但不要车。6.种云在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权86870股,股权代码901006。7.依据本院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6)豫081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王力应当偿还借款2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判决书上的原告是本案的原被告四人,但借款出借人系种云,出借时间为2014年4月至8月,王力尚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8.依据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7)豫0802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豫08民终4072号民事判决书,牛向春应当偿还借款400000元(该判决书上的债权人是本案的原被告四人,但借款出借人系种云,出借时间为2012年,原被告均认可牛向春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其中10万元在焦某1手中,其余30万元尚在法院执行部门)。与牛向春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重申、再审等数次审理,焦某1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焦某2称不知道。9.种云死亡后,相关部门给付共计229831.15元,包括:丧葬费5268.3元、24个月的工资157040元、社保局个人账户上的款67522.85元,该款在焦某1处。××逝后,焦某1办理了种云的丧葬事宜并支出了相关费用。焦某1为焦某2上学于2018年8月23日交给北京市海淀区环球雅思培训学校费用72600元,于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13日分三次转给焦某2计14200,共计花费86800元。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焦某1与种云的共同财产房屋三套、轿车一辆、中旅银行的股权、截止到2015年6月底焦某1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和截止到2015年7月底种云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对王力和牛向春的债权,均属于焦某1与种云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于焦某1所有,剩余二分之一在被继承人种云死亡后属于种云的遗产,因种云生前没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应由种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四人依法各继承四分之一即上述全部财产的八分之一。房屋价值按原、被告认可的价值分割,即警官公寓的房产按30万元分割,鑫苑小区的房产按50万元分割。山阳春天的房产因××故时,焦某1与种云尚有贷款本金余额305337.57元未还,故分割该房产时,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作为焦某1与种云的共同债务中的一半也应由种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四人依法各继承四分之一即贷款本金305337.57元及利息总额的八分之一。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且处于抵押预告登记状态,故本案对应继承的该房屋不宜确定房屋的所有权,而应确定为基于该房产焦某1、种云作为买受人与房屋出卖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应权利与义务。因原被告关于该房屋的价值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房产应确定继承的份额,不宜分割价款。该房屋应继承的份额中不包含装修部分。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对牛向春的债权中,其中的1万元应先扣除归焦某1作为垫付的代理费。种云死亡后,相关部门给付的229831.15元中的丧葬费5268.3元,因种云的丧葬事宜系焦某1办理,故该费用应由焦某1支配,不应再分割;社保局的个人账户上的67522.85元,属于焦某1与种云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种云的遗产,应按遗产分割原则分割;24个月的工资157040元,是给付种云近亲属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不属于种云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因焦某1此后为焦某2上学支出86800元,故229831.15元中焦某2应分得的部分,不应再由焦某1给付焦某2。被告焦某1辩称警官公寓的房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位于焦作山阳区××院警官公寓**××号的房产归被告焦某2所有,位于焦作市××新区××小区××楼中单元××楼**的房产归被告焦某1所有,被告焦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支付二原告种某、杨某各10万元;二、因购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春××小区××商住楼××单元××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焦某1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由原告种某、杨某、焦某2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因购买该房产截止到2015年6月底所欠的贷款本金305337.57元及利息(以贷款出借人计算的为准)由焦某1偿还八分之五,由种某、杨某、焦某2各偿还八分之一,焦某1自2015年7月起已经偿还的部分有权向种某、焦某2、杨某各追偿八分之一;三、截止到2015年6月底焦某1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和截止到2015年7月底种云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共计96336.03元,其中的八分之五即60210元归焦某1所有,剩余的部分由种某、杨某、焦某2各继承八分之一即12042元,应由种某、杨某、焦某2继承的部分由焦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支付种某、杨某、焦某2,焦某1和种云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余款归焦某1所有;四、车辆型号为SVW6451TED、号牌为豫H×××**的大众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焦某1所有,焦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种某、杨某、焦某2该车价值10万元的八分之一的价款1.25万元;五、种云在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86870股(股权代码901006)由焦某1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即54293.75股,由种某、杨某、焦某2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即10858.75股;六、本院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6)豫081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力应当偿还的借款2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作为债权由焦某1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由种某、杨某、焦某2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7)豫0802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豫08民终4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牛向春应当偿还的借款40万元作为债权由焦某1享有25.375万元的债权,由种某、杨某、焦某2各享有八分之一即4.875万元的债权,该债权中焦某1已经得到的10万元在执行中应予扣除;八、种云死亡后相关部门给付的在焦某1处的229831.15元,焦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支付种某、杨某各39260元;九、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各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继承问题。一审法院在处理种云死亡后的财产分割时,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焦某1上诉请求对涉案的焦作山阳区××院警官公寓东楼××号房产和焦作市山阳区××山阳春××小区××商住楼××单元××房产以及种云死亡后相关部门给付的款项进行重新分割,依据不足。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3元,由上诉人焦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付明亮
审判员孙志强
书记员张钰冰
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