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群威,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海红,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越,女,199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思俞(曾用名:牛周思俞),男,200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周群威(系周思俞父亲),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
法定代理人:牛海红(系周思俞母亲),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住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带,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兰,女,194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燕,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励麟,男,200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晴,上海韬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上海韬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房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孔家弄17弄3号,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部位:底层东中厢,居住面积18.5平方米,搭建部位面积18.06平方米。房屋承租人为傅志海(2009年8月7日报死亡)。傅志海系周群威的父亲,周群威与前妻丁红生育周越,2003年周群威与牛海红再婚,周思俞系两人之子。傅志海与傅志萍(2016年7月11日报死亡)系兄弟关系,陈金兰系傅志萍的妻子,傅燕系两人之女,励麟系傅燕的儿子。
涉案房屋在册户口七人,分别为周群威、周思俞、牛海红、周越、傅燕、励麟、陈金兰。周群威、周思俞、牛海红、周越户籍均于2007年10月从山阳镇蒙山路******迁入;傅燕户籍系于19户籍系于1980年6月从北京市石化总厂迁入;0年6月报出生;陈金兰户籍系于20户籍系于2008年5月退休,迁入。
二、2018年8月20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黄府征[2018]2号,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2018年9月1日,傅燕(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72926],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孔家弄17弄3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5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8.490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8.4900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8,717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9,498元/平方米。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293,687.8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410,198.02元、价格补贴为423,059.4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42,4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4,245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合计2,293,687.83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467,4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200,45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3,508,383元。
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搭建补贴346,966.94元,搬迁奖励费403,49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57,817.64元,特殊对象补贴60,000元,合计4,376,657.58元。根据《特殊对象审核表》记载,傅燕、励麟符合特殊对象审核范围。
三、1974年1月,傅志海与案外人周金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周群威归女方。
2002年3月,周群威与前妻丁红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周越由周群威抚养,离婚后的分居住房问题双方自行落实解决。2003年12月,周群威与牛海红登记结婚。
2011年3月,傅燕与案外人励静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励麟由女方抚养,对居住问题双方无约定。
四、庭审中,周群威自述丁红单位分配芸海大楼房屋。根据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盖章的相关材料记载,芸海大楼房屋户主为丁红,住房面积16.5平方米,家庭人员为周群威。1997年6月,丁红作为购房人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芸海大楼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
一审法院另查,1988年分配滨海四村XXX号XXX室,户主为牛迪余(牛海红的父亲),家庭人员为牛海红、牛青红、时美芳,迁入时间1988年8月,住房面积24.4平方米。1995年3月,牛迪余作为购房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石化地滨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1.49平方米。
五、关于居住情况:周群威等陈述2007年户籍迁入后,户籍迁入后,同居住,妻子与孩子偶尔居住。当时傅燕一家三口居住在内,有时居住宝山。房屋拆迁时傅燕居住较多,其居住较少。陈金兰偶尔居住,大部分时间住在北京。2009年因与傅燕等有矛盾,故被赶出涉案房屋。傅燕等陈述,傅燕从小在涉案房屋长大,傅志海居住至去世,周群威等从未居住。为证明居住情况,周群威等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傅某陈述,傅燕从小在上海读书生活,婚后搬出后又搬回,陈金兰长期居住北京,偶尔回涉案房屋居住。傅志海居住至去世。周群威2007年户口迁入后,户口迁入后,屋钥匙且面积小,故周群威在外居住,妻子与孩子偶尔居住。周群威对傅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傅燕等对傅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周群威、牛海红、周越、周思俞提供的户籍证明、征户籍证明、算单、公房租金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离婚协议、情况说明、结婚证等;陈金兰、傅燕、励麟提供的住房情况表、不动产登记簿、户口簿、租金收据、公有住房分配表、公房出售合同、产调信息、离婚协议等相关材料。以上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傅志海与妻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周群威跟随其母亲生活,周群威亦对上述居住情况予以确认,故其在父母离婚后居住应由其母亲解决,对涉案房屋并无居住权。2007年,周群威户籍迁入涉案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红单位分配芸海大楼房屋,周群威作为家庭成员享受福利分房且不居住困难,故周群威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况,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牛海红、周越、周思俞虽然户籍在涉案房户籍在涉案房屋内,自述,周越、周思俞在金山读书,牛海红照顾孩子,三人仅偶尔居住涉案房屋,不符合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亦非涉案房屋同住人。同理,陈金兰长期居住北京,偶尔居住涉案房屋,亦非涉案房屋同住人。傅燕自1980年户籍迁入后即户籍迁入后即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婚后亦在涉案房屋居住,符合同住人条件。励麟在涉案房屋报出生,父母离婚时归傅燕抚养在涉案房屋居住,应属同住人。关于涉案房屋的搭建补贴,周群威等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其搭建,故无权对上述搭建补贴进行分割。综上,周群威、牛海红、周越、周思俞无权对涉案房屋征收利益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群威、牛海红、周越、周思俞要求陈金兰、傅燕、励麟支付上海市孔家弄17弄3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241,070.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9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364.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周群威、牛海红、周越、周思俞负担。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其他住房”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周群威与前妻丁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4年获配芸海大楼房屋,周群威为分房当时的家庭人员。该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房屋面积按照分配当时的公房政策之规定亦不属于“居住困难”。1997年丁红又将该房屋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为产权房,周群威为购房当时的成年同住人。周群威与前妻丁红于2000年左右将该房屋出售。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周群威属于他处有房,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并无不当。牛海红虽是基于与周群威的婚姻关系,于结婚数年后和周思俞、周越将户籍迁入涉案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而牛海红、周越、周思俞在涉案房屋被征收前在该房屋内均未实际居住,故一审法院认为牛海红、周越、周思俞亦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亦无不妥。综上,周群威、牛海红、周越、周思俞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9元,由周群威、牛海红、周越、周思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高胤
审判员杨俊
书记员孙洁
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