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童某1,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伟,安徽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200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童某2,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王某2,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份,童某1与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按照农村习俗给了彩礼。其中订婚给付彩礼11000元,2018年11月12日过大场给付彩礼86000元。当天,王某1将80000元存入古店信用社。××××年××月××日,童某1和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11月16日(回门日),王某1通过银行ATM机存款2700元。2018年11月27日,王某1上述款项被存了一个7万的定期存单;2019年7月31日,该7万存单被王某1转存为6万的存单;2019年8月15日,该6万的存单被王某1转存为5万的存单。2018年12月9日,王某1因输卵管妊娠而住院终止妊娠。王某2和童某2认为2019年10月王某1和童某1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按照民间风俗给付彩礼,后来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童某1与王某1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童某1要求王某1、王某2、童某2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款具体数额,结合双方的同居时间、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终止妊娠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酌情按照60%的比例予以返还较为适宜。本案的97000元彩礼款中,王某1将80000元存入银行,且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后的生活中多次转存,此时该款王某2、童某2已经丧失控制权,故该80000元的60%,即48000元,应当由王某1自行返还;另外的17000元,由于系童某1给付至王某2、童某2家中,当时王某2、童某2、王某1系父母子女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同一整体,故对该17000元的60%,即10200元,应当由王某2、童某2、王某1共同返还。童某1关于买首饰和买衣服的相关费用,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上述物品,也应当视为增进其与王某1感情的赠予,可不予返还。王某1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王某2、童某2共同返还原告童某1彩礼款10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1返还原告童某1彩礼款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童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童某1负担513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童某2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姜鹏
书记员吴洋
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