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里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铭,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管委会大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2。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肖洁,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敏,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1、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内容包括:“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四、债权债务的处理:①所有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债权、债务由借款人本人承担,与对方无关。②男方持有股份的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③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归男方,与女方无关。当女方对以上两公司的银行担保取消后,女方退出广州市恒生集团30%的股份,男方退出广州恒生置业有限公司70%的股份”。
另查,恒生集团(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1)于1998年6月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朱某1认缴出资金额2100万元(出资比例70%)、马某认缴出资金额900万元(出资比例30%),该公司因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的申请,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7)粤01破申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恒生集团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1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破68-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现破产程序处于债权债务核查阶段。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朱某1提出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恒生集团、恒生置业的债权、债务归朱某1,与马某无关,马某不应再持有恒生集团30%股份。马某则表示,马某应符合马某取消银行担保以及朱某1承担债权债务两个条件方可退出,实际上因为朱某1没有承担公司债务而导致马某承担了担保人责任,且马某名下财产已经被法院执行,故退出条件并未成就。马某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朱某1、马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双方并未有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2.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的《共管清单》,反映朱某1、马某作为共管人共同管理恒生集团、恒生置业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章及财务章。拟证实马某一直为公司股东并行使股东权利。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的(2017)粤01破申47号《民事裁定书》,反映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向法院申请对恒生集团强制执行一案移送破产审查,经法院认定恒生集团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故裁定受理申请人对恒生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4.破产管理人指定文书,拟证实法院指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担任恒生集团管理人。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穗中法执字第800号、(2010)穗中法执字第1706号、(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执行裁定书。上述文书反映中国银行广州海珠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珠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越秀支行)、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分别作为申请执行人,朱某1、马某及恒生集团、恒生置业等作为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拍卖被执行人恒生集团、朱某1所有的房产以清偿债务。6.《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清算案访谈笔录》(内附编制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的《债权表》一份,以下简称:《债权表》)。反映恒生集团管理人向马某就公司清算的相关问题进行谈话,要求马某配合调查公司的银行账户等情况,并提交相应资料,马某表示因未参与经营、无法与法人沟通,故无法提供。《债权表》显示恒生集团债权人包括中行海珠支行、建行越秀支行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番禺支行)等数间银行、个人及公司(含何会钟、林雪仪),债权金额认定为1082091976.55元。拟证实马某仍为恒生集团股东及债务的担保人,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未被解除。7.马某于2019年7月17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恒生集团管理人出具的《关于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人资格的情况说明》。拟证实马某针对朱某1于2019年7月出具的《情况说明》做出说明,以否认朱某1称马某已并非恒生集团股东、不应行使股东权利,鉴于朱某1、马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马某退出的前置条件(女方对以上两公司的银行担保取消)尚未成立,马某从未退出公司的股份。8.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的(2016)粤0104执914-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马某因恒生集团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而承担连带责任被强制执行。9.朱某1、马某的离婚证。10.广州市公证处于2005年6月13日出具的(2005)穗证内经字第50304号《执行证书》,反映建行越秀支行作为申请人,包括朱某1、马某在内的其他主体作为被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为人民币本金7800万元整、利息2532344.41元(计至2005年5月20日止)。11.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马某因恒生置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朱某1承担所有债务的承诺未兑现。12.朱某1于2019年7月4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恒生集团管理人出具的《关于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人资格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其中反映朱某1认为根据与马某的离婚协议约定,马某已退出恒生集团30%股权,故马某已不是公司出资而不应行使出资人的相关权利。13.朱某1于2018年12月5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粤01破申47号的异议申请书。拟证实朱某1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恒生集团因资不抵债破产提出异议。14.朱某1于2017年6月16日书写的字据,反映其向“刘总”表示为了向法院呈送《异议申请书》,请其会同马某一起盖集团公章。拟证实朱某1从未否认马某为公司股东。15.微信聊天记录及信封照片。拟证实恒生集团破产管理人向马某发送相关照片,显示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已由其封存,相关用章记录登记本仍留存在朱某1、马某之前共管的保险箱内,证实管理人承认马某的股东地位。朱某1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9没异议,离婚协议书反应马某应当履行退还股权的义务。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离婚后,朱某1屡次催告马某交出恒生集团公章并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向马某寄出律师函主张权利。因此,马某提交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3、4没有异议,恒生集团已进入破产管理程序,其股权无法办理过户的工商登记手续,朱某1才向法院诉请将马某名下30%恒生集团股权确认归朱某1所有。证据5、6、10关联性不予认可,朱某1已向恒生集团管理人提交声明,否认马某的合法股东地位,且声明马某对四笔银行的担保债务已由朱某1承担。马某之所以被列为被执行人,系因为其未能如期退出公司所致,并非因为对银行担保未解除,因此,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证据7证明力有异议,马某单方出具的说明并不能证明马某持有该股权的合法性。证据8、11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对银行的担保范围,并不包括何会钟的债务。证据12朱某1多次对马某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的义务提出异议,而并非马某所称的对离婚协议书本身提出异议,不能反映所谓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争议。证据13证明力有异议,恒生集团的资产足以清偿公司债务,马某退出公司股权不会产生影响马某个人财产的法律后果。证据14朱某1并不否认马某仍是恒生集团现时的登记股东,但并不体现朱某1起诉时仍认可马某能合法、依约持有恒生公司30%股权。证据15聊天截图不能反映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且管理人承认马某属公司股东与否,均不影响马某是否能依照离婚协议书不退出公司股权,也不影响离婚协议书的履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由朱某1、马某制作,第三人不清楚,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3、4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管理人没有收到该份证据,该执行裁定书没有全面反映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包括房产的拍卖和执行尾款,且该裁定的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朱某1、恒生集团的财产,没有写对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情况;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担任管理人以来,管理人通过现有证据确认原、马某为恒生集团的自然人股东,管理人仅有对恒生集团债权债务的审查责任,马某原有的担保责任并未在审查范围之内;债权表为债务人初步核查过程中的债权表,并非最终意见,最终的债权表以债权人会议通过及法院裁定确认的为准。证据7确由马某单方向管理人出具,管理人已收到。证据8、11依据的是(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恒生集团并非该证据所涉及的当事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判断,而恒生置业与恒生集团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因此不应混同。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朱某1、马某离婚时间晚于执行时间,仅能证实双方离婚之前依约向两人主张担保责任。证据1、12、13为朱某1单方向管理人出具,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管理人依据破产法已接管恒生集团的相关证照及印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仍然是《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马某退出恒生集团股份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首先,朱某1和马某之间离婚协议中有关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担问题只能在内部约束双方当事人,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第三人制作的《债权表》的履行情况分析,已经查明第4笔债权恒生集团和马某均是担保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前并不能当然免除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朱某1上诉主张第4笔债务不能证明约定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11笔债权的执行情况,朱某1在二审庭审当中亦确认截止庭询之日,有关执行款项只是全额清偿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番禺支行的本金部分,但尚余400多万元的利息没有清偿。朱某1抗辩称是执行部门问题导致利息执行不到位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认定之间没有关联性。一审认定各被执行人的财产受限未完全执行完毕正确,没有证据证明恒生集团及马某当然解除了第11笔债权的担保责任。以上查明的事实表明,朱某1和马某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退出恒生集团股份的条件并未成就,朱某1上诉主张马某退出恒生集团股份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之一为朱某1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朱某1、马某基于解除夫妻关系而就相关问题协商一致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朱某1在本案中所提诉求仅为要求马某依《离婚协议书》所涉条款履行变更股权的义务,并非请求变更或撤销相关条款。现无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定朱某1提出上述主张的期限,故马某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争议焦点之二为马某对恒生集团、恒生置业的担保责任是否已完全解除。根据《离婚协议书》涉案条款的约定,马某退出恒生集团股份的前提条件是“女方对以上两公司的银行担保取消后”,指向的担保责任范围应理解为债权人为银行、债务人为上述两公司,马某对相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合本案各当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一审法院对分析如下:首先,第三人制作的《债权表》所涉债务人为恒生集团,而其中第1至5笔及第11笔债权的权利人均为银行,如马某确需就相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该责任至今尚未解除,马某退出股份的条件则尚未成就。其次,从第三人就上述债权提交的文书可见,其中第4笔债权的执行证书可反映恒生集团作为抵押人、马某作为保证人,均需对所涉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朱某1称上述债权主债务人并非恒生集团,但不能由此排除在主债务人未能如约还款时恒生集团所需承担的担保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亦应为恒生集团依法应负的债务。同前理,第11笔债权虽已执行到位部分款项,但鉴于各被执行人的财产受限而未完全执行完毕,申请人即农商行番禺支行可在一定条件下申请法院继续执行各被执行人的财产,即恒生集团及马某仍有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现无证据证实上述两笔债权已得到全款执行、相应债务已清偿完毕,故恒生集团及马某对上述债务所需承担的还款责任、担保责任仍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解除。再次,朱某1、马某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恒生集团、恒生置业的债权、债务归朱某1,与马某无关,但该协议为朱某1、马某自行签订,仅能在两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朱某1也确认其自行承担所涉债务的意见现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更不能因此认定债权人已免除了马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综上,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朱某1要求马某退出恒生集团30%的股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朱某1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1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1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某提交如下证据:1.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属于马某所有的西湾路××、××以及××楼的房产,已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拍卖,朱某1未履行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责任。2.财产转让说明,拟证明广州市白云区筑溪西街门牌××,#30号首层、二层商铺、及负一层停车场由恒生集团于2008年4月30日约定转让给马某所有。3.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经(2006)穗中法执字800号、(2006)穗中法执字1706号、(2006)穗中法执字2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白云路筑溪西街属于马某的房产已被拍卖,朱某1未履行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责任。4.(2016)粤0104执9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拟证明位于广州市齐富路中海云麓两套房屋及两个车位已被裁定拍卖。5.法院公告详细,拟证明马某通过天眼查软件查询到(2017)粤0104民初23080号民事判决,马某需对恒生置业欠广州市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60万元案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某1未履行承担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朱某1质证称:对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马某二审提交的五组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离婚协议书所指向的马某需要承责的债务的范围是债务人恒生集团或恒生置业,债权人是银行,马某是债务的保证人,在该基础上与本案有关的债务只有第十一笔。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的执行依据不是本案的第十一笔债权对应的生效法律文书。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动产的转让要以不动产登记作为依据,马某只提供恒生集团的说明,不能发生财产转让的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执行的房产是恒生集团和朱某1所有,与马某无关,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是(2005)穗中法民2初字第173号判决,该判决没有显示马某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证据4.5两笔债务的债权人都不是银行,不属于离婚协议书所指向的债务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恒生集团质证称:1.证据1的执行依据不是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依据,三性均由法院进行判断。2.证据2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4月30日,结合证据3,就管理人审查的资料来看,中国银行海珠支行应当在2001年就广州市白云路筑溪西街28号30号1-18的车位进行抵押登记,对财产转让是否有效力,恒生集团不能判断。3.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财产早于恒生集团破产受理前就已经拍卖执行了,管理人不清楚当时的执行拍卖情况也并不是管理人的审查重点。4.证据4执行裁定的依据是何惠钟诉朱某1和马某和恒生置业,属于股东纠纷,与恒生集团没有关系。5.证据5的三性由法院判断。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某1另提出已向第三人提交《情况说明》表明马某所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由朱某1承担,故马某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确认已收到上述文书,但表示其中的内容仅为否认马某的股东身份,并非代为承担马某的担保责任。朱某1认可对代马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已向债权人申明,现仍在洽谈中。g
审判长徐俏伶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沙向红
书记员何嘉怡
吴卉子
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