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梁军、丁巧云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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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守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巧云,女,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龙,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军与丁巧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王文龙与郑书荣原系夫妻关系,郑书荣于2013年3月死亡。
2011年1月18日,沃尔沃中国公司(出租人)与梁军(承租人)、倍力公司(见证人)之间签订编号为F103498的《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所提及的租赁设备为由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商、倍力公司作为供应商、型号为ABG8820B、序列号为700615、出厂年份为2010年12月24日的车辆或工程机械设备;以《设备交付、接受凭证》所记载的租赁设备交付日期为起租日,租赁期间共计36个月;首付款730000元,首期租金104661.50元,每期租金90763.12元,还款方式为月付,其中首付款应于租赁设备交付日之前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供货商或出租人指定的其他人交付手续费43800元;承租人对于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应自该等租金到期日起按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以月利率2%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且最低金额为人民币10元;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属于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租金及租赁期内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照尚未支付租金的20%的比例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行使救济措施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等。
同日,王文龙(保证人)与沃尔沃中国公司(债权人)之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即出租人)与梁军(以下称“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F103498的《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称“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出租人同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以下简称“租赁”);作为承租人取得租赁的条件之一,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承租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债务;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是对债权人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的持续性担保;保证人对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人的担保范围系指债权人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租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融资租赁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期间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融资租赁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后两年。
汇溱公司另持有承诺人为郑书荣、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本人郑书荣谨提及梁军作为承租人(以下称“承租人”),王文龙作为保证人(以下称“保证人”)与贵公司作为出租人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第F103498号《融资租赁协议》及《保证合同》(以下统称“合同”)。合同中定义的词语在本《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应具有相同含义。本人郑书荣,作为保证人财产(以下称“共有财产”)的合法共有人,与保证人共同对其财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本人已知晓并同意保证人为承租人向贵公司进行融资租赁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如承租人未能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或保证人有任何违反相关合同规定的行为,贵公司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处置共有财产,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承诺书的有效期截至承租人在合同项下欠付贵公司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贵公司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承诺书一经本人签字或盖章后即构成本人对贵公司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至2013年3月25日,汇溱公司向沃尔沃中国公司出具《担保确认函(租赁)》一份,内容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梁军作为承租人(以下称“承租人”)与贵公司签署的编号为F103498的《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称“租赁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我公司同意按照贵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之规定,向贵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自客户逾期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的回购保证责任。我公司的担保范围为贵公司在租赁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租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共增费用、执行费用等。我公司的保证期间为租赁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协议项下租赁期间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租赁协议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租赁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我公司确认,即使承租人提供了除我公司之外的其他任何担保,贵公司仍有权直接要求我公司履行承租人的还款义务,而无须向承租人主张权利。
汇溱公司还持有其作为甲方、沃尔沃中国公司作为乙方、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编号为LOC2013-001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对甲方推荐的符合融资条件的客户进行贷款、租赁或其他融资支持;就乙方提供融资支持的客户,甲方同意对于乙方在合作期间内向客户提供的每一笔融资,甲方均将就客户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任何客户逾期履行其与医方签订的零售融资文件或发生任何其他违约行为,除非乙方零星通知履行期限,甲方应自客户逾期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乙方支付届时该客户在该等零售融资文件项下欠付乙方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到期应付);就合作期间内乙方向客户提供的每一笔融资而言,甲方均应向乙方出具《担保确认函》;就合作期间内乙方向客户提供的每一笔融资而言,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笔融资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代客户偿还其欠付乙方的全部零售货款余额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后,乙方应配合甲方的要求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以确保甲方享有依法进行追偿的权利;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
汇溱公司另持有其与沃尔沃中国公司、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内容包括:根据天业公司与沃尔沃中国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署的《担保函》,天业公司自愿为每一笔沃尔沃中国公司与担保函项下附件一种的客户进行的融资租赁向沃尔沃中国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有义务在客户未履行融资租赁项下付款义务时作为客户的连带保证人向沃尔沃中国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天业公司与汇溱公司达成的集团公司内的商业安排,天业公司授权汇溱公司代为处理具体履行上述担保责任中的相关事项;沃尔沃中国公司同意天业公司与汇溱公司之间与向沃尔沃中国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有关的事项安排;三方同意,在汇溱公司就所担保的客户向沃尔沃中国公司支付垫款或回购款后,汇溱公司取得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客户追索的权利,沃尔沃中国公司应将相关权益转移给汇溱公司,天业公司放弃因汇溱公司代为支付而应取得的相关追索权和债权、权益等。
2016年10月31日,沃尔沃中国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书》一份,内容为:致: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汇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汇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及相关合作协议,以及贵司签署并向我司出具的《担保确认函》,我司与承租人梁军签署了编号为F103498的《融资租赁协议》,承租人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我司支付租金。由于承租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或其他应付款项,根据上述协议、补充协议及相关确认函的约定,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汇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济宁银通源担保有限公司已代偿该承租人在上述租赁协议项下的应向我公司偿付的租金及其他欠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85749.06元,明细见附件。特此证明。该证明书所附附件显示的代偿明细为:2013年10月8日代偿3661.82元、2013年11月15日代偿2441.22元、2013年12月16日代偿610.30元、2014年2月28日代偿4394.18元、2014年3月26日代偿91547.18元、2014年4月30日代偿91547.18元、2014年5月30日代偿91547.18元,合计代偿285749.06元。
2016年12月23日,沃尔沃中国公司向汇溱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书》一份,内容为:致:江苏汇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根据贵司与我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LOC2013-001的《合作协议》(以下称“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以及贵司签署并向我司出具的《担保确认函》(以下称“确认函”),我司与承租人梁军签署了编号F103498的《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称“租赁协议”),承租人分36期向我司支付租金。由于承租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或其他应付款项,根据上述协议、补充协议及确认函的约定,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贵公司已代偿该承租人在上述租赁协议项下的影响我公司偿付的租金及其他前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85749.06元,明细见附件。特此证明。该《代偿证明书》附件内容与上述2016年10月31日《代偿证明书》附件内容一致。
2018年11月13日,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江苏汇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客户梁军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垫还租赁款产生的权益均由江苏汇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客户梁军主张。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再向客户梁军另行主张,特此说明!
同日,银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致泉山区法院:江苏汇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济宁银通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客户梁军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垫还租赁款产生的权益均由江苏汇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客户梁军主张。济宁银通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不再向客户梁军另行主张,特此说明!
2018年11月,汇溱公司即以梁军、丁巧云、王文龙、郑书荣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之诉,后汇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郑书荣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梁军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王文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在庭前询问时对汇溱公司的相应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因丁巧云下落不明,经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丁巧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经质证,汇溱公司认为:证人作为实际催款人员描述催款过程,具有真实性,证人对此欠款和催款情况有所了解。该证人证言可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汇溱公司从2014年就开始催款,也向王文龙主张过权利。梁军则认为:首先,证人是汇溱公司职工,与汇溱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证人的身份。其次,证人证明2017年年初和2018年4月份两次到梁军家去催款,但都没有见到梁军本人,也没有用其他方式进行过催款,且不说该证人证明的两次催款事实是否存在,即便如该证人所言,两次催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也只是证明了2017年年初有催款的事实。而汇溱公司主张的所谓最后一笔垫付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也很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在本案审理期间,汇溱公司还称:梁军与沃尔沃中国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在徐州负责的单位是倍力公司。倍力公司在与沃尔沃中国公司合作期间经营不善,沃尔沃中国公司通过和汇溱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等,由汇溱公司接管沃尔沃中国公司苏北地区客户经营管理权,其中包括倍力公司的业务。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先,签订合作协议在后。汇溱公司无法提供代梁军向沃尔沃中国公司偿还租金的转账记录,所有的垫付款均是由垫款方(天业公司、银通源公司、汇溱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交付给沃尔沃中国公司,由沃尔沃中国公司出具付款明细并加盖公章。垫付款有一部分是沃尔沃集团下业务单位帮汇溱公司垫付,都有沃尔沃中国公司提供流水。
梁军则称:根据2016年10月31日《代偿证明书》的内容,应该是先有《三方协议》、《合作协议》及《担保确认函》后才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但《融资租赁协议》是2011年签订的,汇溱公司持有的《合作协议》签订于2013年。《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是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该协议书签订时梁军早已和沃尔沃中国公司建立了融资租赁关系,且向沃尔沃中国公司提供了王文龙作为保证人予以担保。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汇溱公司只是就其与沃尔沃中国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期间内就汇溱公司提供的客户由沃尔沃中国公司进行融资,这与梁军此前与沃尔沃中国公司建立的融资租赁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担保确认函》的日期是2013年3月25日,当时汇溱公司与沃尔沃中国公司尚未建立合作关系,《合作协议》尚不存在,故《担保确认函》并不真实,不能证明梁军曾委托汇溱公司向沃尔沃中国公司提供担保,更无法证实梁军同意或追认汇溱公司向沃尔沃中国公司提供担保。汇溱公司向沃尔沃中国公司提供的所谓担保,仅仅是两公司之间达成的一种意向,没有梁军的授权,也未得到梁军的追认。汇溱公司应明确哪些垫付款是转账支付,哪些是现金交付,且应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现金交付财务账册等书面材料予以印证,沃尔沃中国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并非书证。汇溱公司持有的《代偿证明书》、付款明细等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的具体承办人出庭作证。汇溱公司持有的两份《说明》的出具单位与梁军无法律关系,其垫付的依据何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汇溱公司能否提起本案追偿权之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汇溱公司已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汇溱公司对每一笔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其客户进行的融资租赁或贷款交易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汇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确认函,明确了自身的保证范围,故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无需经过债务人梁军同意或者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具有法定性。因梁军未能按期向出租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汇溱公司遂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了梁军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结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能够认定汇溱公司存在代梁军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汇溱公司基于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协议及担保人法定追偿权之规定,能够提起本案追偿权之诉。
二、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关于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汇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开始计算其向债务人行使追偿的诉讼时效,一审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2013年至2016年间汇溱公司多次向梁军及王文龙主张权利,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汇溱公司提起本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因汇溱公司与王文龙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可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汇溱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承担保证责任,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另一保证人王文龙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王文龙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三、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数额认定问题。关于梁军的责任承担。因梁军未能按期向出租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汇溱公司遂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向梁军进行追偿。关于丁巧云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梁军与丁巧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涉案债务系梁军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大额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汇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故汇溱公司诉请丁巧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王文龙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王文龙与汇溱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各自承担比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平均分担。故王文龙应对梁军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给付责任。
涉案租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梁军主张在垫付期间租金一直都是正常的支付,部分租金因为产品质量问题由公司免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梁军拖欠租金的实际支付情况,当事人提供的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来款来源明细,以及垫款的会计凭证等,可以认定汇溱公司享有追偿权的范围为垫付款285749.06元及利息。对于汇溱公司主张的利息,汇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约定,鉴于汇溱公司为梁军垫付租金确实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即相应的利息损失,且汇溱公司最后一次垫付租金是2014年5月30日,故对汇溱公司的经济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汇溱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
二、梁军于本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汇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285749.06元及利息(以285749.0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218435.25元为限);
三、王文龙对梁军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给付责任;
四、驳回江苏汇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00元,由梁军负担6800元,由江苏汇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梁军负担6600元,由江苏汇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周东海
审判员沈慧娟
审判员赵东平
书记员刘执柱

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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