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1,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耀,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娇娇,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某1与王某2003年因同事关系相识,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史某2,现就读于常青阳光幼儿园。史某1与王某婚后共同居住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丽水佳园四期D4-2栋1单元4层403室,2015年婚生女出生后,史某1父母与史某1、王某一起居住共同照顾小孩。2017年以前,史某1、王某夫妻感情尚可。2017年年初,史某1、王某产生矛盾,未能有效沟通处理。同年5月,王某被诊断出患甲状腺癌、乳腺癌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王某搬至武汉市汉阳区梅林东路288号广电·兰亭时代10栋21层3室其父母家居住,婚生女随史某1继续在上述丽水佳园居住生活,史某1、王某分居生活至今。2018年5月史某1起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后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分开居住,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史某1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史某1、王某购买了三星牌4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星牌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LG牌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滚筒洗衣机一台(上述家电均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丽水佳园四期D4-2栋1单元4层403室内)。双方结婚时购买了六福牌钻戒一枚、新金牌白金男女对戒各一枚、金至尊牌黄金手链一条、六福牌黄金手链一条、周大福牌女式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新金牌男式白金项链一条。2013年8月史某1、王某购买大众迈腾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购买时价格为人民币205,600元,其中史某1、王某出资人民币110,000元左右,史某1父母向史某1转账人民币100,000元,车辆登记产权人史某1。车辆购买后由史某1使用至今。一审庭审中,史某1、王某一致认可车辆现价值为人民币100,000元。关于史某1父母转账的人民币100,000元,转账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6日和2013年9月21日。史某1主张该笔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系其父母的借款,并提供了2014年1月8日史某1一人签名的借款借条一份,王某主张该款项系父母的帮助不属于债务。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丽水佳园**********(建筑面积95.22平方米)房屋系史某1于2005年购买,总房款为人民币347,008元,首付款人民币77,008元,商贷公积金组合贷款人民币270,000元,其中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70,000元,商业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办理后,史某1按月偿还贷款。2010年5月24日,史某1提取其公积金余额人民币36,000元用于偿还商贷部分,2013年6月3日,史某1再次提取公积金余额人民币31,600元用于偿还商贷部分,商贷部分贷款清偿完毕。2015年6月2日,史某1提前将公积金贷款部分清偿完毕。2015年6月,该房屋办理房屋两证,登记产权人史某1。该房屋共计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363,350.8元,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上述房屋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73,794.08元,其中人民币36,000元系史某12010年5月24日提取其名下公积金余额偿还。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史某1父母通过银行给史某1转账人民币30,000元左右,史某1用于偿还该房屋贷款。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丽水佳园四期D4-2栋1单元4层403室(建筑面积95.22平方米)房屋的现价值为人民币1,520,000元。2016年8月10日,史某1、王某作为买受人购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湾路9号中国水电·盛世江城三期商品房第14号楼2单元40层4号(建筑面积140.19平方米)房屋一套,总房款人民币1,685,304元,首付款人民币515,304元,商业公积金组合贷款人民币1,170,000元,贷款期限28年,其中商业贷款人民币840,000元、公积金贷款人民币330,000元。该房屋于2018年12月31日交付,毛坯房,现空置未装修。截止2019年10月21日,该房屋已经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30,435.68元,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065,535.8元。已付首付款人民币515,304元及已经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30,435.68元,占房屋总价款本息的比例约为41.17%。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湾路9号中国水电·盛世江城三期商品房第14号楼2单元40层4号(建筑面积140.19平方米)房屋的现价值为人民币2,550,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史某1、王某均系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史某1平均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4,000元,王某2018年税前月均收入人民币8,000元,税后月均收入为人民币6,750元,2019年4月的常规性月均收入为人民币5,200元(税后实发)。××××年××月××日,史某1、王某登记结婚时,史某1公积金账户余额为人民币35,312.09元,截止2019年10月21日史某1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11,655.71元。截止2019年10月18日,王某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51,679.98元。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史某1、王某虽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有效沟通解决,双方分开居住生活。2018年史某1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认为史某1、王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史某1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史某2的抚养问题,史某1、王某均同意由史某1负责抚养,予以照准。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前武汉生活状况及王某工资收入、身体情况,以王某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为宜。王某享有探视其女的权利,可于每周周六上午八点至下午五点探视其女(探视期间可接出),探视完毕后,王某应将其女送回史某1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三星牌4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星牌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LG牌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滚筒洗衣机一台,王某不要求分割,同意归史某1所有,予以照准。六福牌钻戒一枚、新金牌白金女对戒一枚、金至尊牌黄金手链一条、六福牌黄金手链一条、周大福牌女式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归王某所有,新金牌白金男对戒一枚、新金牌男式白金项链一条归史某1所有。对于车牌号为鄂A×××**大众迈腾小轿车一辆,综合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余额情况及双方认可的该车辆现价值等因素,车牌号为鄂A×××**大众迈腾小轿车归史某1所有,史某1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11,655.71元归史某1所有,王某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51,679.98元归王某所有。对于史某1主张的婚内债务人民币100,000元,因借条系史某1与其父母之间在转款后补签,是否属于借贷关系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丽水佳园四期D4-2栋1单元4层403室(建筑面积95.22平方米)房屋系史某1于2005年婚前支付首付款后购买,史某1、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存在共同偿还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位于武汉市,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丽水佳园**********5.22平方米)房屋归史某1所有,史某1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给予王某补偿。双方婚后就上述房屋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73,794.08元,但其中人民币36,000元系史某12010年5月24日提取其名下公积金余额偿还,该部分还贷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还贷,故史某1、王某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本息约为人民币237,794.08元,占该房屋总价款及利息人民币440,358.8元的比例为54%,结合史某1、王某一审庭审中认可的该房屋现价值为人民币1,520,000元,史某1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补偿王某人民币410,400元。对于史某1主张的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贷款均系其父母偿还的观点,该房屋贷款系以史某1名义所贷,还款账户亦系史某1名下,史某1提交的其父母向其账户存款及转账,不能证明资金来源以及用途,且即使史某1父母有代为偿还贷款的行为,应系父母对于子女生活的帮助,并不能影响房屋的产权,对史某1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湾路9号中国水电·盛世江城三期商品房第14号楼2单元40层4号(建筑面积140.19平方米)房屋,系史某1、王某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综合史某1、王某双方名下房屋状况,就该房屋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江150386757)合同权益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065,535.8元及剩余利息由王某负担,就该房屋已支付的首付款、已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对应的增值部分,由王某对史某1予以补偿。该房屋已付首付款人民币515,304元及已经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30,435.68元,占房屋总价款本息的比例约为41.17%。结合双方庭审中认可的现房价人民币2,550,000元,王某应补偿史某1人民币524,917.5元。综合两套房屋的权属分配及补偿情况,王某支付史某1人民币114,51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史某1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史某2由史某1抚养,王某每月承担其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三、王某每周可探视其女史某2一次,可于每周周六上午八点至下午五点探视其女史某2(探视期间可接出),探视完毕后,王某应将其女史某2送回史某1处;四、三星牌4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星牌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LG牌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滚筒洗衣机一台(上述家电均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丽水佳园四期D4-2栋1单元4层403室内)归史某1所有;五、新金牌男款白金对戒一枚、新金牌男式白金项链一条归史某1所有,六福牌钻戒一枚、新金牌女款白金对戒一枚、金至尊牌黄金手链一条、六福牌黄金手链一条、周大福牌女式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归王某所有;六、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丽水、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丽水佳园**********米)房屋归史某1所有;七、史某1、王某就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湾路9号中国水电·盛世江城三期商品房第14号楼2单元40层4号(建筑面积140.19平方米)房屋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江150386757)的合同权益归王某所有,该房屋截止2019年10月21日后的剩余贷款本息由王某承担,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剩余贷款本息全部清偿,2019年10月21日后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史某1偿还的贷款本息由王某于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直接支付给史某1;八、史某1于武汉市江汉区新湾路9号中国水电·盛世江城三期商品房第14号楼2单元40层4号(建筑面积140.19平方米)房屋的贷款清偿完毕之日起15日内协助王某将该房屋登记至王某名下,过户费用由王某负担;九、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史某1人民币114,517.5元;十、史某1名下车牌号为鄂A×××**大众迈腾小轿车归史某1所有;十一、史某1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11,655.71元归史某1所有,王某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51,679.98元归王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8元(此款史某1已缴纳),由史某1负担人民币6,178元,王某负担人民币5,000元,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次性支付给史某1。
本院认为,针对史某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史某1上诉认为王某税后月收入有6,750元,故王某应向其支付婚生女史某2抚养费2,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其他重大教育、医疗支出等双方各承担一半的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某的收入、身体情况及当前武汉市生活状况,判决王某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并无不妥。史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某1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财产分割不公的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史某1与王某名下房屋状况,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湾路9号中国水电·盛世江城三期商品房第14号楼2单元40层4号(建筑面积140.19平方米)房屋的合同权益判归王某所有,由王某对史某1所有并无不妥。史某1上诉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其并非自认该房屋现价值255万元,该陈述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的自认相悖,且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该自认。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史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8元(史某1已预缴),由史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丰伟
审判员李文
审判员安陵锋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陈亮希
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