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李荷美,女,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李荷美女儿。
原告:赵某2,身份信息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守忠,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周彩娟,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赵某3丈夫。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赵六九与李荷美生育女儿赵某2、儿子赵某1。1988年,赵六九、李荷美、赵某2、赵某1申请建造三间二层楼房。赵某1与周彩娟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3,于2019年8月离婚。2006年,赵六九家庭户将二层楼房翻建成四层半楼房,当时家庭成员为赵六九、李荷美、赵某1、周彩娟、赵某3,并一起居住生活。2009年,赵六九家庭户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2009年6月30日,赵六九、赵某1分别与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6年1月15日,赵六九去世。赵六九父母早于赵六九去世。
赵六九出面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房屋建筑面积119.78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金额86495.23元、房屋装修补偿金额26917.77元、搬家补贴费等15532元、各类奖励费用128610.56元、临时过渡费21600元(300元/人二年)、其它102244.44元,总计补偿金额381400元;安置人口为3人,预留房款162000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200400元,办理腾房手续后发放19000元。上述款项由赵六九、李荷美领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算表载明:家庭在册人口3人,各类奖励费用128610.56元包括:1、评估奖2400元(800元/人);2、签约奖按人口计算为15000元(5000元/人),按面积计算为11978元(确认内主房100元/平方米);3、腾房奖按人口计算为9000元(3000元/人),按面积计算为10000元;4、未装潢奖:未装修补足7784.23元,已装修30%计7538.33元;5、四层以下按人口奖计30000元;6、选择小高层奖励19800元;7、确认面积不足奖励15110元[(确认面积150平方米-建筑面积119.78平方米)*500元/平方米]。其它102244.44元包括围墙1000元、特约签约奖24000元、无非正常装潢奖36000元等等。《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载明:辅房1面积72.42平方米,评估价为23826.18元;辅房2面积6.08平方米,评估价为881.6元;辅房3面积41.28平方米,评估价为7430.4元,合计辅房面积119.78平方米,评估金额总计32138.18元。附属物评估价为54357.05元。以上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合计为86495.23元
赵某1出面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房屋建筑面积526.06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金额363013.41元、房屋装修补偿金额344272.1元、搬家补贴费等15432元、各类奖励费用225123.97元、临时过渡费21600元、其它126446.52元,总计补偿金额1095888元;安置人口为3+1人,预留房款216000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806088元,办理腾房手续后发放73800元。上述款项由赵某1领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算表载明:家庭在册人口3人,照顾人口1人,主房确认面积324平方米,确认辅房面积40平方米,实际主房建筑面积481.82平方米,实际辅房面积44.24平方米,各类奖励费用225123.97元包括:1、评估奖2400元(800元/人);2、签约奖按人口计算为15000元(5000元/人),按面积计算为32400元(确认内主房100元/平方米);3、腾房奖按人口计算为9000元(3000元/人),按面积计算为64800元(确认内主房200元/平方米);4、无非正常装潢奖2000元(按户计算);5、未装潢奖:未装修补足2860元,已装修30%计38022元;6、高档奖超400元/平方米计32241.97元;7、选择小高层奖励26400元。其它126446.52元包括围墙5000元、特约签约奖24000元、无非正常装潢奖36000元等等。《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载明:一层面积104.51平方米,二、三、四层面积均为106.17平方米,阁楼面积58.8平方米。一层至三层加阁楼面积为375.65平方米,评估价为268214.1元;四层面积为106.17平方米,评估价为60644.3元;辅房面积44.24平方米,评估价为14776.16元;附属物、棚的评估价为19378.85元。以上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合计为363013.41元。
2009年8月11日,赵某1打入周彩娟账户656175.47元。2015年7月8日,周彩娟从赵某1账户取款218786.25元,存入周彩娟账户210000元。2018年4月,赵某1从周彩娟账户取款202000元。
以上事实,由李荷美、赵某2提供的赵六九死亡证明一份、家庭成员证明一份、萧山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份,被告赵某1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一组,被告周彩娟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算表二份、《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分户报告》二份、警情详情及卷宗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存款利息清单二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案涉被拆迁房屋系赵六九、李荷美、赵某2、赵某1于1988年申请建造的二层楼房,于2006年翻建成四层半楼房,于2009年装修,翻建及装修时家庭成员为赵六九、李荷美、赵某1、周彩娟、赵某3,而赵某3未成年,无出资出力能力,故楼房的一层、二层由赵六九、李荷美、赵某2、赵某1各享有25%份额;三层、四层、阁楼及装修部分由赵六九、李荷美、赵某1、周彩娟各享有25%份额。原、被告系同一家庭户,由赵六九、赵某1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能说明案涉房屋已分家析产,该两份协议所涉的拆迁补偿款项系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在共有基础丧失后,可以请求分割。现李荷美、赵某2与周彩娟分开居住,赵某1与周彩娟已离婚,赵六九已去世,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李荷美、赵某2要求对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房屋装修补偿款进行分割,应予支持。根据《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算表,一层、二层部分每人应得37606.38元{268214.1元/375.65平方米*(104.51+106.17)平方米/4人},三层、阁楼每人应得29447.15元{268214.1元/375.65平方米*(106.17+58.8)平方米/4人},四层每人应得15161.07元(60644.3元/4人),辅房部分每人应得11728.59元{(14776.16+32138.18)元/4人},附属物补偿款每人应得18433.98元{(19378.85+54357.05)元/4人},房屋装修补偿款每人应得92797.46元{(344272.1+26917.77)元/4人}。综上,赵六九、李荷美、赵某1每人应得款项205174.63元(37606.38+29447.15+15161.07+11728.59+18433.98+92797.46),赵某2应得款项为37606.38元,周彩娟应得款项为167568.25元。赵六九已去世,其应得款项205174.63元由其配偶李荷美、子女赵某2、赵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故李荷美、赵某2应得款项共计为379564元(205174.63元+37606.38元+205174.63元/3人*2人),李荷美、赵某2已领取113413元(86495.23元+26917.77元),尚应得266151元(379564元-113413元)。因赵某1拿到拆迁补偿款后将其中部分款项打入周彩娟账户,也从周彩娟账户支取过款项,而赵某1与周彩娟离婚未处理债权债务,故由赵某1、周彩娟共同支付李荷美、赵某2上述款项。被告周彩娟辩称赵六九户与赵某1户已分家析产,并提供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二份、户口本一份、《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一份欲以证明,李荷美、赵某2认为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无制作时间和制作单位,户口本只是户籍管理,《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不能证明财产已分割。本院认为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无当事人签名确认,其载明的赵六九户和赵某1户土地面积分别为61.5平方米和92.8平方米,而《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所涉的拆迁房屋测绘图载明赵六九房屋系辅房,分别在赵某1主房前面一部分和后面一部分,上述两份材料记载内容不一,且均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赵六九、李荷美住宿西面一间不一致,周彩娟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赵六九、赵某1已经分家并进行产权分割的事实,因此,被告周彩娟关于已分家析产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1、周彩娟支付李荷美、赵某2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房屋装修补偿款合计26615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赵某1、周彩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6元,减半收取6003元,由李荷美、赵某2负担2776元,由赵某1负担1613.5元,由周彩娟负担1613.5元。
原告李荷美、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某1、周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6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李乐音
书记员王佳楠
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