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孟六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1,320字数 3130阅读模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昌,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六荣,女,汉族,1952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凯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城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媛,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凯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股东资格认定中实质证据最重要的内容是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一审庭审中凯安公司的原始股东或股权代持人人均对被上诉人孟六荣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并且均出庭证实了孟六荣的公司股权由张明代持,凯安公司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实际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股东均为被上诉人孟六荣。一审中孟六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张明间系股权代持关系,张明与孟六荣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且张明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来源。出资款中的另外一部分款项转款人康某已证明其转入凯安公司账户的款项为孟六荣的出资款,结合凯安公司其他股东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凯安公司认可张明与孟六荣之间是股权代持关系,因张明与孟六荣双方向凯安公司表达过股权代持的意愿,在凯安公司其他股东均同意的情况下,凯安公司配合将孟六荣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明名下。凯安公司成立至今,孟六荣确实一直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张明与孟六荣是否因股权代持关系而产生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凯安公司不知情,也无法确认。因上诉人张明未能向法庭举证其向凯安公司出资的200万出资款来源,但孟六荣已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与张明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张明的工作和经济状况,来综合查明是否实际出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孟六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孟六荣享有凯安公司20%的股权(即登记在第三人张明名下的凯安公司的20%的股权归孟六荣所有);2.判令被告凯安公司、第三人张明将登记在张明名下的凯安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至孟六荣名下。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隐名的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不能简单地仅凭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和验资报告或出资证明书进行判定。民事主体是否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应以其是否行使了股东的相应权利,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是否对其股东身份认可作为认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断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是否与其他股东存在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否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是否依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当事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分为形式证据与实质证据,形式证据包括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质证据即实际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本案中,根据2015年8月5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孟六荣为公司的发起人之一,认缴出资600万元,持有公司20%的股权,认定孟六荣为公司的原始股东。由于公司章程确定各股东应于2035年8月5日之前出资到位,在该出资期限届满之前,不影响孟六荣作为原始股东的身份认定。2015年12月1日,孟六荣与张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将其持有的凯安公司20%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张明,以及孟六荣和张明在《放弃优先购买权文件》上进行签字捺印,加之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再次签订内容相同的《郑州凯安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明显违背常理。
在双方对隐名出资没有明确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还需通过公司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是否认可、"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股东权利等事实,来综合判断"实际出资人"和登记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代持股合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状况最为真实。本案中王明军作为郑州凯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始股东,李某作为公司发起人之一,孙某、贾某、宋某等作为新股东或股权代持人对郑州凯安置业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的经营状况时间上前后承继,也最为了解,均对原告孟六荣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以上均出庭证实孟六荣的公司股权由第三人张明代持;虽然郑州凯安置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张明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张明无法说明出资的确切来源,一方面证人康某证明其于2015年12月8日向郑州凯安置业有限公司转款的100万元系原告孟六荣的出资款,张明虽称该款系其委托康某代为支付,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另一部分虽然来自于张明的本人账户,张明陈述其原来就职于联通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且其陈述的收入状况与出资明显不符,存在较大出入,且孟六荣与张明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以上亦符合股金代付和股权代持的外在表象。综合以上,张明代持孟六荣在郑州凯安置业有限公司中20%的股份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确认孟六荣享有凯安公司20%的股权(即登记在第三人张明名下的凯安公司的20%的股权归孟六荣所有)以及被告凯安公司、第三人张明将登记在张明名下的凯安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至孟六荣名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根据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予以综合判断。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应遵从公司人合性原则,尊重公司意思自治。而在公司与外部第三人法律关系中,应遵从合同自由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一、关于孟六荣股东资格的认定。
本案中,2015年8月5日王明军、李某、孟六荣、段某、刘某五人共同签署的凯安公司章程显示:孟六荣为凯安公司的发起人之一,认缴出资600万元,持有凯安公司20%的股权;确定各股东应于2035年8月5日之前出资到位。孟六荣作为凯安公司的发起人,其与王明军、刘某、李某等发起人共同实施的设立凯安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各方合意的结果,也系孟六荣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孟六荣于凯安公司成立时已原始取得凯安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权。且凯安公司公示信用信息显示,2017年6月27日孟六荣仍为凯安公司股东变更前的公示股东。故一审认定孟六荣的原始股东身份正确。
二、关于孟六荣与张明之间是否为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公司成立后因股东变动产生的新股东是否为名义股东或代持股权的股东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结合公司设立时及公司成立后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本案中,企业公示信用信息显示,张明于2017年6月27日变更为凯安公司新股东。而根据凯安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的最初意思表示,孟六荣系凯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且王明军作为凯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始股东,李某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之一,孙某、贾某、宋某等作为新股东或股权代持人,对凯安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等实际情况也最为了解,上述王明军等人及凯安公司均对孟六荣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并且上述人员均出庭证明孟六荣的凯安公司股权系由张明代持。张明称其向凯安公司出资300万元,但其中100万元系由康某转入凯安公司,且康某出庭作证称该款项系孟六荣的出资款。而孟六荣系张明前岳母,其与张明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张明亦不能说明剩余200万元款项的确切来源。另2015年12月1日,孟六荣与张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凯安公司20%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张明,及王明军、李某、段某、刘某、孟六荣、张明就孟六荣凯安公司20%的股权转让在《放弃优先购买权文件》上进行签字捺印,以及孟六荣与张明于2017年6月27日再次签订内容相同的《郑州凯安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王明军、李某、段某、刘冬莲在《放弃优先购买权文件》上再次进行签字,这与张明主张的其与孟六荣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明显相背。故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张明系代持孟六荣享有的凯安公司20%的股权,并确认孟六荣享有凯安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张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明与被上诉人孟六荣均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孟六荣另申请证人倪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g

审判员王明振
书记员郭聪聪

2020-08-21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