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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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张某,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山东梅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1,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义,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马某3,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马某2(曾用名:马轶凡)。原、被告婚后确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意见达成一致: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马某2,被告抚养婚生长女马某3,抚养费各自自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两栋,原告为此出示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在2009年购买同村村民马光其房屋五间。另一栋房屋原告称是被告父亲所建造,但这是给原被告的婚房。被告出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实房屋系其父建造,并登记在其父马光训名下。同时辩称购买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房产证。经被告申请,本院出具了调查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持调查令到平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平度市自然资源局蓼兰自然资源局调取了相关材料,证明马某1无宅基地申报登记记录及截止2020年8月12日张某和马某1在平度市无房产登记。
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土地14.52亩,被告辩称婚后原告只在该村分得土地0.9亩,两个女儿也各分得了0.9亩土地,其余土地是被告及其父母(马光训、邹利花)分得的土地。被告为此出示了平度市蓼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2005年土地调整时张某分得土地0.9亩,2012年土地调整时马某3和马某2共分得土地1.8亩。原告庭审中认可该事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到平度市蓼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调取分得土地的具体情况,该村村文书马会传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分得的土地0.9亩位于309省道南第一节(四至范围:东至马锡森,西至马光江,南至沟,北至林地),马某3分得土地0.9亩位于某某村苹果地(东至马某1,西至马某2,南至道,北至道),马某2分得土地0.9亩位于某某村苹果地(东至马某3,西至马延秀,南至道,北至道),庭审中被告称对该证据不需再组织质证,请求法庭依法审查。
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3.8万元和保险理财款4万元,都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将保险单和存单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辩称保险理财款4万元属实,但称存单3.8万元虽原件在原告处,但已经于2019年4月1日被自己通过挂失方式取走了,用于给父母治疗疾病。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被告的父母已经于2019年前全部去世,被告又称是××所借的欠款了,但未举证证实。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消极影响。经本院作调解和好工作无效,且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长女马某3由原告抚养,次女马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该抚养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权,考虑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每月各自可以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两次为宜,对此原被告均应为对方的探望行为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栋房屋系登记在被告之父马光训名下,难以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9年购买的房屋,因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该房屋现仍登记在原出卖人名下,因涉及第三人,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人均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可证实原告及次女马某2在该村分得土地的具体情况,因马某2系未成年人,由原告进行抚养,其名下的土地暂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代为耕种、使用和收益。马某3亦系未成年人,由被告进行抚养,其名下的土地暂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代为耕种、使用和收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储蓄存单3.8万元,被告辩称取出后已用于偿还给父母治病所借的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难予采信,故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各分得1.9万元。原告庭审中只主张储蓄存单3.8万元的本金,未主张利息,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保险理财款4万元,系理财性质,保险单的原件原告已经当庭交给被告,应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
二、婚生长女马某3由被告马某1抚养,婚生次女马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原告张某每月可以探望婚生长女马某3两次,被告马某1对此应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马某1每月可以探望婚生次女马某2两次,原告张某对此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四、被告马某1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3.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位于309省道南第一节0.9亩土地(四至范围:东至马锡森,西至马光江,南至沟,北至林地)由原告张某耕种、使用和收益;马某2分得位于某某村苹果地的0.9土地亩土地(东至马某3,西至马延秀,南至道,北至道),暂由原告张某代为耕种、使用和收益;马某3分得位于某某村苹果地的0.9亩土地(东至马某1,西至马某2,南至道,北至道),暂由被告马某1代为耕种、使用和收益;
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0元,由被告马某1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纪玉华
书记员邢燕妮

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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