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016年12月以离婚为由将金某某诉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张某在诉讼中称其工商银行名下的尾号3575的信用卡有贷款180000元未偿还,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偿还,金某某表示认可。2017年12月11日,金某某为该笔贷款还款103000元。2018年10月17日张某(甲方)与金某某(乙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其中第一项第二款约定了,甲方工商银行贷款28万元,现已还清大部分,剩余未偿还部分由乙方负责偿还。2018年12月13日鞍山市铁东区法院作出(2016)辽0302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婚姻关系,张某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张某于2019年12月份支付164969.56元,结清其名下尾号3575的信用卡。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某庭审主张金某某按照2018年10月17日形成的离婚协议向张某偿还其已经偿还尾号3575的信用卡164969.56元一节。该协议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达成的,且经二级法院审理后,并未采信。经庭审调查得知,张某在一审离婚诉讼中其已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主张过,且金某某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部分义务,故张某不应重复主张。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张某预交3600元)由张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与金某某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张某主张的偿还尾号3575的信用卡164969.56元债务的承担。经查,该离婚协议是以张某与金某某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达成的财产分配、债务承担和子女抚养的协议,但是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在民政局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亦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事实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是以判决的方式解除了张某与金某某的婚姻关系。因此,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该离婚协议是双方为了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而签订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如果按照该离婚协议中的某一条款认定债务的承担也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张某依据离婚协议提出的债务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g
审判长郭盈
审判员廖晓艳
审判员宋锦
法官助理张媛
书记员王晓溦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