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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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满族,住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霜,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蕊,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满族,住沈阳市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李某于2008年11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月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李某桐,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张某、李某于2017年9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李某桐与李某共同生活。张某、李某共有两处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系李某婚前抵押贷款购买,尚欠银行贷款人民币115,042.85元(截止于2020年4月)。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公证约定该房屋张某、李某各占50%份额。该房屋双方认可价格为人民币65万元。另一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该房屋系婚后抵押贷款购买,尚欠银行贷款人民币171,180.44元(截止于2020年3月)该房屋为张某单独所有。该房屋双方认可价格为人民币73.5万元。李某婚后购买车牌号为辽A×××**丰田轿车一辆,该车辆双方认可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张某称李某有银行存款7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李某称向其姑姑借款20万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张某对李某婚前购买的房屋,虽已公证双方的份额为50%,但现张某主张归李某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予。张某所称李某尚有存款人民币7万元及李某所称尚欠其姑姑人民币20万元,因无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桐由李某抚育,张某于2020年5月起每月给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一处归张某所有,尚欠银行贷款由张某偿还(不对抗抵押权人)。坐落于沈阳市大**房屋一处,归李某所有,尚欠银行贷款由李某偿还(不对抗抵押权人);四、辽A×××**丰田轿车一辆(在李某处),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张某折价款人民币3万元;五、驳回张某、李某其他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李某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5元,已减半收取3262.5元,由张某承担。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取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沈河区顺通路归被上诉人有失公平的问题,本案共涉李某、张某共同财产大东区大什字街及沈河区顺通路两套房产。沈河区顺通路房产与大东区大什字街房产分别除去剩余贷款本金,即除去抵押权人权益后,两套房产的价值无较大差异,一审法院确定对登记在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并偿还房屋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上诉人姑姑借款2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主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案外人如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孙硕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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