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徐某,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香桂,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周,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王某,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3日,杨兆宏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三桥徐某钱伍万元整,月息2.5%,计算97年息农历12月20前结清,98年每季度结一次,98年8月30日前还叁万元,下余贰万元99年全清。”借条下方借款人栏杨兆宏签名并加盖了个人印章,同时借款人栏杨兆宏书写泰州市强力线带厂并加盖了泰州市强力线带厂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2017年4月15日,杨兆宏在上述借条反面书写“有关徐某的借款经双方商定杨兆宏什么时间拆迁款拿到什么时间给钱徐某。”
另查明,泰州市强力线带厂原名姜堰市强力线带厂,于1996年3月10日开业,由姜堰市野徐乡野徐村村民委员会出资27.4万元注册,属集体经济(村办)性质,时认法定代表人徐千文,经营场所面积为1663㎡。1997年5月21日,姜堰市强力线带厂向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陵分局递交变更登记申请报告,申请将原企业名称“姜堰市强力线带厂”变更为“泰州市强力线带厂”,同时将原法定代表人徐千文变更为杨兆宏,后工商局于1997年6月2日办理了变更登记。2002年10月14日,泰州市强力线带厂被吊销,后企业状态一直为吊销后未注销。
再查明,杨兆宏生前与戴兰粉生育一子即被告杨某,杨兆宏与戴兰粉离婚后与被告王某结婚。座落于野徐镇城中**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兆宏。杨兆宏于2017年4月28日立下遗嘱一份,载明:“本人现有房产为坐落在野徐镇城中居委会四组12号并已由我儿子杨某全部出资装潢好的三间上下二层和壹间厨房按法律规定凡属于我个人的房产在我去世后均由我儿子杨某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与之争执。”杨兆宏于2017年5月14日去世后,上述野徐镇城中四组房屋拆迁,杨某与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住宅房屋各项补偿金额合计1819021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杨某、王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1000元采取冻结措施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杨某、王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1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等值财产,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2075元。
原告徐某庭审中补充陈述,自借款后杨兆宏从未给付利息,2017年杨兆宏在借条反面书写字迹时双方也未约定不计算利息。被告杨某否认杨兆宏未给付过利息,但无法明确给付利息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给付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户口注销证明、遗嘱、泰州市强力线带厂工商登记、变更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等予以佐证。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1997年10月,杨兆宏时任泰州市强力线带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兆宏书写借条并在借条下方借款人栏签名,加盖泰州市强力线带厂的公章及财务章,该借贷行为应视为杨兆宏和泰州市强力线带厂共同向原告徐某借款的行为。2017年杨兆宏在原借条反面书写字据,承诺“有关徐某的借款经双方商定杨兆宏什么时间拆迁款拿到什么时间给钱徐某”,分析该字据书写的时间、内容及背景,泰州市强力线带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杨兆宏的住宅也已列入待拆迁范围,此时杨兆宏签字行为应视为杨兆宏在徐某认可的前提下作出了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明确该债务全部由其个人偿还。两被告现对该借款原系杨兆宏和泰州市强力线带厂的共同借款,后经杨兆宏确认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并无异议,但认为杨兆宏已偿还了利息,杨兆宏书写字据时仅与原告徐某约定偿还50000元本金并协议不再计算利息,本院对该节辩称认为,从杨兆宏书写的借条及字据内容看,借款本应包含本金和利息,被告现辩称已给付利息并协商不再计算利息,因原告徐某否认,且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利息给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现主张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约定月息2.5%,已超过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杨兆宏已经去世,其生前所负债务应由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杨兆宏所写遗嘱,其将坐落在野徐镇城中居委会四组12号个人房产部分指定由被告杨某一人继承,而杨某现也就上述房产与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故被告杨某应当在继承杨兆宏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杨兆宏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兆宏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6元、保全费2075元,合计804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长王芸
人民陪审员朱胡红
人民陪审员闾佳
书记员徐韵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