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敬某,甘肃省张家川县人。
被告:张某,甘肃省张家川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本院组织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敬某与张某经自由恋爱七年多,于2015年1月21日按民俗结婚,并于2015年8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J620525-2015-002008号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17年5月9日生得女儿张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9年7月回居娘家,于2019年9月16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审理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再次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敬某与张某的当庭陈述及其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从本案双方的婚姻基础来看,敬某与张某经自由恋爱七年而按民俗结婚,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一个女孩。从敬某离婚的原因来看,在共同夫妻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敬某随即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因双方未妥善化解纠纷,致使敬某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没有处理好家务琐事。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都比较薄弱,作为本案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庭审中敬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敬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冰释前嫌,珍惜其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善尽家庭义务,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敬某与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铁成
书记员马斌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