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文,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1、闫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白某2(××××年××月××日出生)。2018年12月24日,经沈阳市皇姑区法院调解,白某1、闫某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白某2由闫某抚养,白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现闫某就职于辽宁富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入较稳定。白某1以闫某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白某1与闫某的离婚调解书已经明确约定婚生子白云鼎由闫某抚养,且白某2自出生时就跟随母亲闫某共同生活,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闫某对白某2进行了必要的学前教育。白某1与其前妻已育有一子,且离婚后由白某1抚养,目前白某1工作、生活在广州,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必须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考虑到现在白某2生活环境稳定,为有利于白某2的健康成长,现白某2仍由闫某抚养相对适宜,对白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某1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上诉人白某1与被上诉人闫某离婚时,确定婚生子白某2由被上诉人抚养。闫某具有稳定的工作及生活条件,白某2目前随闫某生活稳定,本案并不存在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白某1变更白某2抚养关系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孙硕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