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欧某2,女,200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现住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3,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应平,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常德市鼎城区,系欧某3之女。
被告:欧某1,女,201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法定代理人:樊某,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县人,住湖南省醴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煌,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第三人:樊某,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县人,原住湖南省醴陵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死者生前同居女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觉,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6月13日,彭军驾驶牌号为湘A×××**号越野车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沙市按摩骨科医院路段,不慎与行人欧阳未习(原告之父、被告欧某3系欧阳未习之父、欧某1系欧阳未习养女)发生碰撞致伤,造成欧阳未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28日经长沙市芙蓉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死者家属欧某3与彭军自愿达成协议,由彭军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0元,且该赔偿款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已支付至被告欧某3所开的银行卡62×××36(中国交通银行)帐户内。被告欧某3为欧阳未习办理安葬事宜等费用共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予以确认。被告欧某3期间支付原告的交通费等计4500元。
另查明,两被告获得的赔偿款1200000元,除已支付的丧葬费用200000元外,余款1000000元由被告欧某3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沙市芙蓉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2019年6月28日调解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共有纠纷,因《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必须符合三个特征:第(一)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第(二)必须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第(三)必须是合法财产。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为遗产。该案系欧阳未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第一,死亡赔偿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死亡赔偿金在死者生前或死亡时并不存在。其次,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的赔偿。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是事故责任方在死者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而不是支付给死者个人的赔偿。故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
死者欧阳未习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直系亲属有原告欧某2、被告欧某3、被告欧某1。原告欧某2、被告欧某3及被告欧某1对共有财产有支配、处分的权利。原告欧某2、被告欧某3、被告欧某1均同意在1200000元赔偿款中扣除安葬费用200000元,扣除欧某3赡养费125320元、扣除欧某1的抚养费用125320元,余款749360元包括第三人樊某按四份平均分配。该分配方式属于原、被告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欧某2应分得187340元(749360元÷4),被告欧某3已支付4500元应当予以抵扣,即还应实际分得182840元(187340元-4500元);
被告欧某3应分得312660元(187340元+125320元);被告欧某1应分得312660元(187340元+125320元);第三人樊某应分得187340元(749360元÷4)。
因该案在交警部门调解中约定1200000元的赔偿款项已支付至被告欧某3的银行账户,且余款由欧某3保管,庭审中欧某3亦不持异议,故被告欧某3对应对原告欧某2、被告欧某1、第三人樊某的款项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被告欧某3应支付给原告欧某2182840元、应支付给被告欧某1312660元、支付给第三人樊某187340元。被告欧某3辩称应预留其百年之后50000元安葬费的抗辩意见,因该抗辩意见尚未发生,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欧某2因欧阳未习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共计182840元;支付给被告欧某1因欧阳未习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312660元、支付给第三人樊某因欧阳未习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187340元。
二、驳回原告欧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2932元,由原告欧某2负担293元,被告欧某3负担2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罗雪姣
代理书记员李文慧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