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1与崔某3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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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京03民终1770号

案  由:赡养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2,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住北京市顺义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3,女,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的数额应当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双方的收入情况及赡养人的人数等因素确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崔某2、顾某现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崔某1、崔某3作为崔某2、顾某的子女,应对崔某2、顾某履行赡养义务。崔某2、顾某主张崔某1、崔某3每月给付1000元的赡养费,综合考虑崔某2、顾某、崔某1、崔某3的经济收入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崔某2、顾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较高,酌情予以降低。崔某2、顾某主张2019年6月至7月期间的崔某2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由崔某1、崔某3平均分摊,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崔某2、顾某主张自2019年7月15日起由崔某1、崔某3平均分摊其医疗费不能报销的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赡养费数额是否适当以及崔某1应否负担医疗费及护理费。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崔某2、顾某年老体弱,崔某1作为子女对崔某2、顾某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赡养费应当根据父母生活情况、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子女的经济状况等进行确定,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各方的家庭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崔某1每月支付的赡养费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崔某1以其生活困难,崔某2、顾某有能力满足自己的生活及医疗费支出为由主张赡养费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某22019年6月至7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以及2019年7月15日起崔某2、顾某医疗费中不能报销部分由崔某1负担二分之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崔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崔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君
法官助理张燕欣
书记员李峥

20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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