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高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川1525民初69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7
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25民初69号
原告:王某,男,1967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杨某,女,1973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高县。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转款依据等有效凭证证明该房屋装修款系原告个人出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华
法官助理周平
书记员闫旭萍
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