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浙1102民初7300号
案 由: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7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02民初7300号
原告:郑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周某,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对于68000元属于彩礼没有争议,作为给付彩礼的一方,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双方虽相识恋爱,但被告现在明确不同意与原告登记结婚,依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应予以返还。另外,鉴于被告现有孕在身,以及双方陈述的职业、收入等实际情况,应给予被告一定的付款准备时间。被告称,因怀孕导致其收入减少、怀孕的费用支出等,应在彩礼的款项中扣除。对此,被告的上述主张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称“保留追诉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权利,故上述款项应由其另行主张。原告一方向被告给付的红包等,性质上属于赠送,且在案证据显示,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亦出相应支出,故原告诉请返还“生活特殊花费”、“共同生活日常基本花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考虑双方相识相恋等情况,且在案证据不足,故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返还原告郑某彩礼人民币6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755元,被告周某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树春
代
书记员刘婷
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