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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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缙云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浙1122民初398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7

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22民初398号

原告:赵某,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1,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第三人吕某2,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龙,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本院认为,涉案两部汽车虽登记在被告吕某1名下,但均系原、被告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在第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两部车辆属于被告吕某1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目前涉案财产已在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予以扣押的具体情况,对涉案财产以处置份额均等分割,由原、被告各占50%的比例。第三人虽认可涉案车辆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提出被告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之诉存在规避执行,故应以涉案财产清偿债务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故第三人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对登记在被告吕某1名下的车牌号浙K×××××奥迪牌小型轿车、浙K×××××宝马小型轿车享有50%份额。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旭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应乐意
代书记员 胡世超

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