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临夏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甘2921民初172号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7
临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2921民初172号
原告:马某11,女,回族,生于1982年2月15日,住甘肃省临夏县.
被告:马某22,男,回族,生于1966年3月15日,住甘肃省临夏县.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有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常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孩子利益为重,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11与被告马某22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马某1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进良
书记员魏孔霞
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