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1民终1546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7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文,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绍云,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阎某主张2017年其公司仍在运营,故有能力支付部分费用,后经济陷入困难,退休工资是仅有的收入来源,且患有疾病,治病花费较大,经济十分困难,并提交CT检查报告单、病历、医疗单据。蔺某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仅能证明阎某患有疾病,不能证明其经济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阎某与蔺某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帮助”条款,是双方协议离婚的条件之一,与其他条款共同构成离婚协议整体,不应将该条款分割评价,该条款与其他条款一样,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阎某主张该“经济帮助”条款约定的150万元是其对蔺某的赠与,现因阎某经济困难,可以撤销赠与,与事实不符,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生活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该节意见不予采纳。因阎某自2017年2月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仅支付了3月至9月共计7个月的款项,其后未再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现蔺某要求阎某支付自2017年10月3日至2019年5月的生活补偿款25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离婚协议书》中的“经济帮助”条款是否可撤销,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阎某与蔺某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经济帮助:男方愿意给女方现金150万元人民币作为生活补偿,以分期支付的形式,自2017年3月份起,每月3日前支付女方12500元人民币整,直至150万元人民币付清为止……”首先,《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予遵守。其次,《离婚协议书》中解除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经济补偿(帮助)等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解决方案。在婚姻关系已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离婚协议书》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将助长先离婚再对其他条款反悔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经济帮助”条款虽非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条款,而属离婚后阎某对蔺某进行补偿的承诺,该承诺也是合法有效的,对承诺人阎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的内容可知,该“经济帮助”条款并非仅仅就“经济帮助”进行约定,有“生活补偿”的性质,因此并非阎某对蔺某的单方赠与。综上,阎某以“经济帮助”属于单方赠与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经济帮助”条款,不同意每月向蔺某支付12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阎某向蔺某支付自2017年10月3日至2019年5月的生活补偿款25万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阎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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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黄文劲
审判员任慧
审判员苗玉红
书记员蔡晓静
张静云
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