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沪02民终872号
案 由:赡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1,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2,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冶成(系包某2姐夫),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包某1对包某2提供的上海欧誓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文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过高。对包某2因病就医,出院小结,包某2、包某1之间的父子关系及家庭服务部的护工费无异议。
包某1提供了包某2与包某1母亲陈燕青结婚证、离婚证明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与包某2签订的上海市廉租房租金补贴意向书,上海市杨浦区凯凯杂货店食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包某2在兴业银行的工资流水清单等证据,旨在证明包某2除了近2,300元的养老金外,现每月有2,250元的廉租房补贴,且包某2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杂货店,店址在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六村XXX号乙,收入不只是养老金2,200余元。
包某2对包某1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包某1对包某2的护工费有异议,但包某2生病住院,包某2亲属打电话要求包某1处理包某2看病就诊和护理事宜,而包某1拒不承担上述义务,现对包某2聘请护工产生费用提出质疑,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及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因此子女不能以老年人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将父母置之不顾,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传统社会美德。包某1系包根荣之子,理应对包某2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不应以任何条件免除其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包某1给付包某2护理费、医疗费12,000元是否合理。首先,包某2、包某1在一审审理中对包某2产生医疗费自费部分的金额意见一致,均认可上述费用为5,292.2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护理费,2018年10月,包某2因突发脑梗死等疾病,数次至医院救治,根据其病情的实际情况,包某2需要人护理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一审审理中,包某2提供了收据,证明其聘用护工产生护理费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核后确认护理费为10,840元合理,包某1虽然对部分护理费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但是其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包某2的主张,故本院难以采纳。最后,对于包某1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的金额。鉴于包某2系突发疾病,无劳动能力,且收入偏低,无能力承担全部的上述费用,而包某1在包某2发病期间完全没有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故对于上述费用,一审法院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酌定包某1承担大部分的费用,并无不可,包某1称其承担的费用偏高,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包某2以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根据之后双方的实际收入及支出情况再行确定。
综上所述,包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包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杨青青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王江峰
审判员熊燕
书记员杨青青
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