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湘02民终228号
案 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8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2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醴陵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醴陵市国土局出具的发证签收薄,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林庆善名下,林庆善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林某2、林某1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土地使用权证上编号有明显涂改,其次记载的土地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涉案房屋是2002年就建好了,林庆善的土地使用权证是2003年才办理。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证认为:由于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发证签收薄形成证据链,证实原醴陵市国土局确实有向林庆善发放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权属证记载的土地是否是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即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确认。对于上诉人廖某二审谈话后自行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光盘,主张是涉案房屋建房人的证言,由于录音中的人员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人员身份以及证言的真实性,且上诉人廖某未按照法定举证期限和要求进行举证,该证据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该录音光盘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对于上诉人廖某与林庆善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出异议。双方二审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林某1、林某2作为林庆善的儿子是否继承了林庆善遗产?是否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该借款偿还责任?现分析如下:
虽然上诉人廖某二审提交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醴陵市国土局出具的发证签收薄,证实林庆善名下有一块位于醴陵市的土地,但是由于该土地使用权证未记载土地的四至范围,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土地的具体位置,因此上诉人廖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林庆善名下的土地,是被上诉人林某1、林某2与其母亲周春桃现居住使用的醴陵市房屋所占用土地;其次,被上诉人林某1、林某2一审提交的醴陵市阳三石企石村村委证明和建房拆房票据,已证实醴陵市房屋是周春桃2002年所建,是其个人财产。村委会作为基层管理组织,对于村集体土地负有分配和管理的义务,故在上诉人廖某提交的土地权属证四至不明,土地具体位置无法确认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村委会关于涉案房屋建设和占地情况的证明效力更大,因此上诉人廖某主张醴陵市房屋属于林庆善遗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涉案房屋不属于林庆善遗产,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林某1、林某2有继承林庆善其他遗产,那么上诉人廖某要求被上诉人林某1、林某2承担遗产继承范围内债务清偿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安旭
审判员陈蓉
审判员梁雄文
法官助理谢晓红
书记员文雅
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