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吉0211民初215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8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11民初215号
原告:王某,女,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男,1967年1月3日生,朝鲜族,吉林市勘测设计院工人,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王某与金某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金某抗辩双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虽未在离婚协议书中予以记载,但双方对财产分割进行了口头约定归金某所有,金某给付王某20万元。但金某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王某要求分割地下车位、车辆及金某名下公积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位位于静苑小区,静苑小区房屋归王某所有,综合就近原则及方便使用、管理原则,车位管理、使用权归王某,王某给付金某折价款方式为宜。车辆登记在金某名下,故车辆归金某所有,金某给付王某车辆折价款方式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路静苑小区地下29车位的使用、管理权归王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某折价款24875元;
二、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发动机号BB109451)归金某所有,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折价款2.05万元;
三、金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归金某所有,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52995.32元;
四、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某银行存款6548.68元;
五、上述第一至四项合并执行,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4207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448元,由王某、金某各负担4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慧
人民陪审员张金贵
人民陪审员陈宝元
书记员马艳
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