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与广州市金唛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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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粤0112民初11356号

案  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8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2民初11356号

原告:苏某,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满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东,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唛娱乐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群贤路****。
法定代表人:陈群。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作品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苏越音乐作品集粹》等证据初步证明了苏越在世时对涉案五首歌曲拥有财产性著作权,因苏越去世,相关财产性著作权依法发生继承,苏某向法庭提交的(2018)镇镇证民内字第3922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苏某依法取得涉案五首歌曲的财产性著作权,成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类电作品中涉及音乐作品的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有权单独行使类电作品中的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主张对其音乐作品予以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作品一经产生即获得客观独立存在的价值,且原告陈述案涉MV是非法制作也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赔偿数额上应考虑作品类别、内容、创作性及难度,与类电作品整部赔偿情况适当区别。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有偿为消费者提供点唱服务,通过点唱系统公开播送涉案五首歌曲,且未有合法授权,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表演权。被告作为有合法资质的KTV经营者,未尽到与其公司法人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等情况,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酌定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维权采取公证方式调查取证并进行证据保全而支付的公证费、相关取证花费,有开具发票和相关单据,属于合理开支,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与维权和进行诉讼活动,其花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以上费用系一次维权、系列案件分摊的情况,并同时考虑作品类型、作品创作难易程度、作品价值及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维权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以及被告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因侵犯涉案五首歌曲的表演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九)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金唛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黄土高坡》《热血颂》《伤心是一种说不出的痛》《血染的风采》《对你的爱越深就越来越心痛》共五首音乐作品。
二、被告广州市金唛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75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金唛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全额预缴,被告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张春节
人民陪审员徐志鹏
人民陪审员区有芳
书记员叶梅娟

202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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